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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6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理人
吳義聖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坤懋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葉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743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BC0000000),准予變換為同額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即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2年度聲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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