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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7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2,9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19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60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9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617號提存書、板院通93 執 全地字第2196號函、北院錦93執全助壬字第601 號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98號假扣押卷、93年度執全字第2196號假扣押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261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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