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0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上宇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丙○○原姓名: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6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626,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159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310 號裁定准許並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已逾期多時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159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全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246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8月7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515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3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