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66號
- 聲請人
- 新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 市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1年度民執字第1467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諭示:在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6,050,000 元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聲請人即上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暫停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雖提起上訴,惟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聲請人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顯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聲字第610 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325號提存書、92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聲字第610 號停止執行卷、92年度存字第1325號擔保提存卷、91年度執字第14679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92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訴訟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訴訟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