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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3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貫一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鎧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保固金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905 號返還保固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905 號民事判決、92年度裁全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546 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41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4月4日士院儀92執全秋字第309號通知、93年7月2日士院儀93執秋字第7812號函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2月21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108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0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9 月1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4年3月3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4年3月4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5月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2233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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