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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05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旺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慶雲 律師
相 對 人
崴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者,須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要件。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而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是以對公司為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27號民事裁定,於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程序,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53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為取回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乃於民國94年4 月1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884、188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主張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就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27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182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各1 件、存證信函回執及退回信封各2 件(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崴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崴森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甲○○戶籍謄本等各1 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及退回信封所示,聲請人前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均係向臺北縣中和市○○路512 之3 號8 樓之地址為送達,而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查,相對人崴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12之1 號8 樓,此有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揭存證信函既未向相對人崴森公司、相對人甲○○應為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即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址),縱於他址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無從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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