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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7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理人
陳寶琳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東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有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CA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6 月2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2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19號、93年度執全字第1585號假扣押程序暨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19號假扣押裁定,另列王有騰、許若慈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王有騰、許若慈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王有騰、許若慈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債務人王有騰、許若慈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 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而聲請人並未列王有騰、許若慈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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