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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告
乙○○
原告
被告
胖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劉運泰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苙豐之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苙豐之公司)前因承印被告印務,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431,093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因苙豐之公司遭遇退票,通知債權人清理債務,故與原告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收取,約定原告收取後再交由全部債權人平均受償。然被告以訴外人丁鐵成(苙豐之公司經理)對被告發存證信函要求交付系爭債權及其已經給付500,000 元為由,認無法確定付款對象,應以判決確定再為給付。基上,爰本於債權讓與及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為1,431,093 元無誤,但被告已經給付其中500,000 元,是僅餘931,093 元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苙豐之公司間締有信託契約,依約苙豐之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約定原告應於收取後,再交其餘債權人平均分受;原告及苙豐之公司並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事由通知被告等情,並有通知函一份在卷可佐。

㈡系爭債權總金額為1,431,093 元,被告已經清償其中500,000 元,是僅餘931,093 元未給付。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契約(被告與苙豐之公司間)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1,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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