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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永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崴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法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布料,買賣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1,440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布料。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估價單八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71,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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