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被告
- 弘穎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因經營需資金週轉,自民國70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每次借款時均由被告簽發支票或交付客票予原告做為憑證,原告再將被告所支借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乃於81年間被告交付第三人所簽發客票及其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後,除部分經提示兌現外,其中三紙(面額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發票日81年10月22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票號ZN0000000 ;面額650,000 元,發票日82年1 月5 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票號ZN0000000 ;面額900,000 元,發票日82年12月1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票號ZN0000000 ,下稱系爭三紙支票)合計1,900,000 元,發票人均為被告,因被告無資金兌現,商請原告為確保其票信切勿向銀行提示,故原告迄未提示。詎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前開借款,經屢催仍未置理,爰依借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倘被告否認原告係本於借契約關係而匯款,則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亦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應返還所受利得。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 元,及自8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係因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予原告,亦否認原告所執系爭三紙支票係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因被告平日與其他廠商往來均開票為之,而系爭支票簽發之時日久遠,被告對於系爭三紙支票簽發實際原因已無記憶,是以單由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不能為兩造間存有借關係之證明。
㈡至原告所提出匯款單之金額,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所交付者,惟被告已經各以如附件所示客票清償完竣,自無再為清償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三紙支票(即原證一)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曾於81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共1,900,000 元。經原告於81年9 月18日匯款449,400 元、81年11月17日匯款148,600 元、81年12月16日匯款535,500 元、82年11月6 日匯款759, 480元及82年11月9 日匯款500,000 元予被告等情,並有匯款單五份在卷可憑。
㈢被告曾交付如附件所示二十五紙支票予原告收執,前開支票已經提示兌現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客票登記簿一份在卷可佐。
五、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1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900,000 元,經原告陸續於81年9 月18日(449,400 元)、81年11月17日(148,600 元)、81年12月16日(535,500 元)、82年11月6 日(759,480 元)及82年11月9 日(500,000 元)以匯款方式將所借款項交付予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三紙支票為系爭借款憑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兩造間就系爭三紙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且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貸之擔保」之主張;參諸系爭三紙支票復均屬無記名票據等情,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流通性,本院認原告單執有系爭支票,並無足為前開主張之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六、被告抗辯:被告已以交付如附件所示二十五紙客票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完竣等語。查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其已自被告處收受如附件所示二十五紙客票(金額合計逾1,900,000 元),並提示領兌完竣等情,既未有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如附件所示支票係供償兩造間他筆借款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他筆借款之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再為進步主張及舉證,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系爭1,900,000 元借款債權,既經被告以交付如附件所示支票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0 元,及自8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1,900,000 元既係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被告,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洵屬無據,應併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