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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7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告
雄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拾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5 月10日簽訂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10年,原告經被告鼓吹後,亦誤信被告將於服務期間內,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於簽訂契約後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1紙予被告(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3,840 元,作為預付之服務費用。詎被告未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 條約定為安全實施防護服務,致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違反保全服務契約書,且被告未依約訂提供勞務給付,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原告已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支票,詎被告並未收受,爰在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終止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爰依前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1紙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件、請款單影本2 件、存證信函影本2 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1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號││││(新臺幣)│││├─┼───┼──────────┼───────┼─────┼─────┼──┤│1│雄騰股│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4年1 月6 日 │60,480元 │AT0000000 │││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2│雄騰股│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5年1 月6 日 │60,480元 │AT0000000 │││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3│雄騰股│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6年1 月6 日 │60,480元 │AT0000000 │││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4│雄騰股│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7年1 月6 日 │60,480元 │AT0000000 │││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5│雄騰股│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8年1 月6 日 │60,480元 │AT0000000 │││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6│雄騰股│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9年1 月6 日 │60,480元 │AT0000000 │││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7│雄騰股│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0年 1 月6 日│60,480元 │AT0000000 │││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8│雄騰股│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1年1 月6 日 │60,480元 │AT0000000 │││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9│雄騰股│萬泰商業銀行建安分行│94年6 月30日 │30,000元 │BR00000000│││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10│雄騰股│萬泰商業銀行建安分行│95年6 月30日 │30,000元 │BR00000000│││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11│雄騰股│萬泰商業銀行建安分行│96年6 月30日 │30,000元 │BR00000000│││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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