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67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宜峯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貳拾參萬零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甲○○、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