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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濠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辛○○
被告
戊○○
被告
群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政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濠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群達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本項所命之給付,於被告群達電子有限公司給付時,被告濠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庚○○或辛○○或戊○○,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政達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本項所命之給付,於被告政達電子有限公司給付時,被告濠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庚○○或辛○○或戊○○,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濠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辛○○、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群達電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政達電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濠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款4筆計新台幣(下同)461 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簽立有借據。

(二)被告庚○○、辛○○、戊○○等3 人於93年4 月30日及93年5 月3 日簽立約定書、保證書,保證被告(即借款人)濠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以本金600 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即借款人)濠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即借款人)濠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上開債務,應在其保證範圍內,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詎料上開債務被告濠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除攤還部份本金及利息外,餘欠本金4,568,09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四)另原告執有被告群達電子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富邦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面額1,046,152 元(如附表二),被告政達電子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面額977,662 元(如附表三),原告於93年8 月3 日起陸續提出交換,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該被告等應負責給付票款及均依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4 份、約定書影本4 份、保證書影本2份、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4 份、約定書影本4 份、保證書影本2 份、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依同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結果,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濠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8,096 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群達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46,152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以上所命之給付,於被告群達電子有限公司給付時,被告濠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庚○○或辛○○或戊○○,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關係);被告政達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77,662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以上所命之給付,於被告政達電子有限公司給付時,被告濠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庚○○或辛○○或戊○○,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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