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0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律師
- 被告
- 亞群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75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乙○○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 分之2 ,訴外人乙○○應有部分3 分之1 。原告與訴外人乙○○原本同意由訴外人地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司)(嗣94年3 月間更名為林宏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宏興公司)為起造人,取得台北縣政府94年度莊建字第004 號建造執照,但原告與訴外人林宏興公司間尚未談妥合建契約事宜,亦未簽訂任何合建契約。原告為林宏興公司之董事長,乙○○則為林宏興公司之副董事長,乙○○趁原告人在美國之際,在未經林宏興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同意之下,擅自找來被告於系爭土地施工,既未有任何書面契約,亦未就營建工程款及營建期限作任何約定,待原告於94年4 月底回國後,被告與訴外人乙○○在僅開挖地下室之狀況下,竟向訴外人林宏興公司請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天價,原告始知事態嚴重,乃於94年5 月3 日發律師函請被告停止施工,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然在系爭土地上施工,並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林宏興公司既未與地主原告尚未成立合建契約,則林宏興公司當然尚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權,且經林宏興公司制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繼續施工,被告猶一再堅稱與訴外人林宏興公司間有營建契約存在,嚴重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於系爭土地上繼續施工,聲明如第1 項所示。又原告於94年7 月27日委由律師限期被告於15日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惟被告未予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之,預估本件工地回復原狀費用至少200 萬元,爰聲明如第2 項所示等語。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繼續施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地王公司於94年3 月23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經經濟部於翌日函准予以更名登記為林宏興公司,地王公司僅係更名為林宏興公司,不失同一性,地王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應由林宏興公司承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工程進行係依據與林宏興公司之前身地王公司間於93年12月8 日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而施工,被告於簽約後依約施工,計已發生工程費總計14,910,483元。林宏興公司依法承受地王公司權利義務,自應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履行,然林宏興公司為逃避工程款付款之責,謊稱無營造契約存在,原告甚而要求回復原狀,實屬無稽。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係於93年12月3 日由被告公司總經理丙○○先至台北市○○街33號4 樓由地王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乙○○之特助林佑臻之手上取得未蓋印之工程合約書,帶回被告公司。至93年12月8 日,丙○○將蓋好被告公司大小印章之工程合約書帶至上址林宏興公司之前身即地王公司,與該公司副董事兼總經理長乙○○及其特助林佑臻見面,由地王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乙○○及特助林佑臻手上拿取蓋好大小印章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書既係由林宏興公司之前身即地王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乙○○及特助林佑臻交予被告公司總經理丙○○,契約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均具合法性。系爭工程合約書所使用之地王公司印章,與地王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印章相同,契約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均具合法性。且建築工程進行前及進行中,許多相關文件,均蓋用地王公司之大、小印章,此有台北縣政府建造執照94莊建字第004 號、監造計畫書、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監造人現地勘驗查核報告表、建築工程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均可證明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㈢原告自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為原告所親自同意而出具,原告既同意使用土地,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屬無據。
㈣系爭工程合約書係於93年12月8 日簽訂。原告對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完全知悉且同意,且授權由乙○○為簽約之行為。此由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前與簽訂後,原告均用印於許多與本案建照申請等相關文書即可明瞭。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前之93年9 月3 日,原告與被告均在「台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該文件上一併出現,即可證明原告於當時已完全熟悉且一同進行相關事務。又如系爭工程合約書簽約後之94年2 月15日開工文書,其上亦均有原告與被告之印文,亦可證明當時均係基於同意進行建築事務之基礎而進行相關事務。另監造計劃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監造人現地勘驗查核報告表、建築工程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等之情形亦同。
㈤退步言之,原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或知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一而再、再而三地用印於文件上以進行工程,依民法第169 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訴外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被告所為之營建行為,均係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進行,並無任何侵害所有權或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宏興公司之前身即地王公司,於94年3 月24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林宏興公司。
㈡原告與乙○○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被證十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被證十二「建造執照申請書」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
㈣被告以林宏興公司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給付工程款,經該院於96年6 月21日以該院94年度建字第325 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960元,及自94年9 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宏興公司於該案則未上訴(見本院第二宗卷第57頁至63頁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25號民事判決、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系爭工程合約書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㈡地王公司(更名為林宏興公司)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工,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請求金錢賠償2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簽約日93年12月3 日其未在國內,自無可能代表地王公司與被告簽約,而否認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形式真正,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北縣政府分別調取地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原卷、台北縣政府94莊字第004 號建造執照「圖說案卷」原卷、「施工管制卡案卷」原卷,連同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本等件,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為:送鑑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內工程合約首頁「業主」欄,末頁之「立合約人甲方」欄上「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744273號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政府94莊字第004 號建造執照「施工管制卡案卷」(第26、27頁)「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文字、邊框吻合」,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2月7 日()安鑑字第02089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一宗卷第221 至245 頁),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地王公司印章(即俗稱大章)為真正。
㈡再查,依上開鑑定結果:送鑑「施工管制卡案卷」第249、237 、232 、100 、92、77、48頁上「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文字與「施工管制卡案卷」台北縣政府94年度莊字第004 號建造執照「施工管制卡案卷」(第26、27頁)上「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文字、邊框吻合。另送鑑「施工管制卡案卷」第249 頁(即94年2 月17日台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第237 頁(即建築工程勘驗申報之委託書)、第232 頁(即94年2 月21日台北縣政府建築執照起造人施工品質管理查核表)、第100 頁(即94年2 月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之委託書)、第92頁(即94年1 月20日台北縣建築執造工程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第77頁(即94年1 月20日施工計劃書內之起造人資料)、第48頁即94年1 月20日監造計畫書封面之起訴人資料)上之原告「甲○○」印文(俗稱小章)與「圖說案卷」內「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無台灣省建築公會章)、「建照執照申請書(具93.11.30日台灣省建築公會章)及「施工管制卡案卷」第26、27頁上「甲○○」印文之文字、邊框吻合」等情,此有上開鑑驗通知書足徵,亦足認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簽訂後因施工所檢送之「監造計劃書(94年1 月20 日) 」、「相關人員資料」、「(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委託書」、「台北縣政府建築執照起造人施工品質管理查核表(94年2 月21日)」、「台北縣建築執照工程營建廢棄物處理計劃書(94年1 月20日)」、「台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等文件內當時地王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之印文(俗稱小章)為真正。
㈢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25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自認將地王公司之公司大章交付予當時為地王公司董事之乙○○,由乙○○負責保管,有該院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而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地王公司之大章形式為真正,業如前述,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僅爭執非由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蓋用公司大章),且嗣後於系爭工程94年度建字第004號建照執照施工監造檢送之文件,地王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即俗稱公司小章)亦均為真正,且上開原告「甲○○」之公司小章蓋印之情形非一次為之等情觀之,依客觀情形判斷,已足使第三人即被告信地王公司對乙○○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地王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訴外人乙○○之無權代理,仍對於地王公司直接發生效力,地王公司與被告間應成立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至於原告雖辯稱94年12月8 日系爭工程合約書簽約當日其人在國外乙節,惟縱令所稱地王公司大小章均係由乙○○私自簽蓋屬實,然本件客觀上已足使第三人人即被告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乙○○,地王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是均難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地王公司(更名為林宏興公司)於94年5 月3 日所發存證信函,並未提出其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難認已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六、原告既自認建造執照卷宗內其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且其當時復為系爭工程所興建建物之起造人地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係同意地王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地王公司(嗣更名為林宏興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業經認定地王公司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是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於系爭土地上施工,自無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亦無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均非有據。
七、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繼續施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