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吳淑惠
- 法定代理人丁○○、丙○○
- 原告亞群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宏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25號原 告 亞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複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林宏興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萬零玖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910,483元,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5,015,619元,核屬聲明之擴張,且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司)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因地王公司於民國94年3月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經登記變更為林宏興股份 有限公司(即被告),是原告與地王公司所簽立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承受。本件系爭合約係於93年12 月3日由原告之總經理至台北市○○街33號4樓由證人(即地 王公司特助)甲○○處取得未蓋印之工程合約書,帶回原告公司。至93年12月8日,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將蓋好原告 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合約帶至前揭撫順街與地王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乙○○及特助甲○○見面,由乙○○及甲○○拿取蓋好大小印章之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合約所使用之大章印文,與被告之前身地王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大章相同。嗣建築工程進行前與進行中,許多相關文件,均蓋用被告公司之前身即地王公司之大小印章,此有台北縣政府建造執照94莊建字第00 4號、監造計畫書、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監造人現地勘驗查核報告表、建築工程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均可證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另證人乙○○及甲○○亦證稱合約之簽訂是由董事長丙○○授權及同意,此益證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退步言之,原證4至原證11所使用的公司大小章都是保 管在丙○○身上之小章,在訂立契約以後之時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沒有為反對之意思,原告亦主張民法第169 條的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二)系爭合約全部工程總價計新台幣(下同)50,500,000元,自系爭合約簽訂完成時起,原告即著手進行相關營造工作,計營造假設工程、擋土措施工程、土方工程、結構體工程、門窗工程、泥作工程、磁磚工程、防水工程、石材工程、裝修工程、油漆工程、金屬鐵件工程、EV機停工程、其他雜項工程及外構景觀工程等等,計發生工程費94年3 月份2,885,621元,4月份2,736,591元,5月份777,315元 ,6月份4,913,522元,7月份1,906,034元,8月份1,796, 536元,合計15,015,619元(計算式為:2,885,621+2, 736,591+777,315+4,913,522+1,906,034+1,796, 536=15,015,619)未付,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5,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 金或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二造並無營造契約,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於台北縣新莊後港段750地號土地上施工,被告所提工程合約書係屬偽造, 原告無權在前揭土地上施工,屬侵權行為,依法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義務。 (二)兩造爭執之點僅於原告所提93年12月8日之系爭合約是否 真正,原告主張此份合約係於93年12月8日由被告前身即 地王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乙○○及特助甲○○簽訂,乙○○及甲○○並於鈞院出庭作証謂合約之簽訂是由董事長丙○○授權及同意云云。然系爭合約書並未經過董事長丙○○授權,渠等之証言並不真正,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合約印鑑不符,而係乙○○虛偽用印,被告早於94年8月9日對於乙○○及甲○○提起刑事告訴,故渠二人既係刑事被告,其証言與刑事告訴之內容有直接關係,故無可採。 ⒉証人乙○○自稱為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與事實不符,而有代表權簽訂合約之人僅董事長丙○○,而今丙○○並無在系爭合約上簽章,為原告所自認,且未得到董事長丙○○之授權或得到地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就此乙○○並無法提出授權書,可証係乙○○個人擅作之決定,所以乙○○既無代表公司之權,其所簽訂之合約當然對公司不生效力。 ⒊系爭合約既係以董事長丙○○之名義簽訂,而事實證明合約並非由丙○○所簽訂,當然對公司不生效力。甚且乙○○所謂公司大章及丙○○之章是他所蓋,但表現在契約之形式上又未見有乙○○代理之表示,乙○○又未受公司授權得簽訂合約,故系爭合約屬於乙○○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 ⒋証人甲○○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其行為與被告無涉。 ⒌台北縣新莊市○○段第750地號土地之興建案,丙○○佔 三分之二、乙○○佔三分之一,當初合作興建之時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即新莊建安街案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條工程款是約定每坪68,000元計算,惟乙○○擅權於93年12月8日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卻約定營造 費用總價款5,050萬元,故以工程總建坪1712.69平方公尺計算,總坪數為518坪(計算式為:1712.69×0.3025= 518坪),故平均每坪營建費用即為近每坪10萬元,與乙 ○○當時與丙○○所約定之每坪68,000元,相距約三成,讓丙○○要負擔之營造費增加。而乙○○偽造系爭合約之動機在於原本每坪68,000元之工程造價,變成每坪10萬元之後,丙○○即須負擔每坪6. 6萬元(計算式為:10x2/ 3=6.6)之費用,而乙○○與原告串謀之系爭合約其實際 造價均是6萬多,此時乙○○即毋須負擔任何工程費用, 卻可照比例分配房屋利潤,乙○○所得的利益是可不用分攤工程造價費卻可以均攤房屋利潤,此為乙○○偽造合約所得利益之所在。 ⒍系爭工地之建造執照係93年12月31日方核准,在建照核准之前能否興建房屋尚為未知數,依常理而言,不可能建照核准之前即簽訂營造契約,然本件卻於93年12月8日即簽 訂,況93年12月8日被告法代丙○○尚在台北,且當天亦 去過公司,為何不找董事長來簽約?綜上,本件二造間之系爭合約並不存在,蓋系爭合約係用公司代表人丙○○名義簽訂,但合約並非丙○○所簽,為原告所自認,乙○○並無權代表公司名義簽約,更遑論乙○○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會授與代理權,故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三)原證四至原證十上面的「丙○○」章雖與登記章相符,但丙○○當時人在國外,該文件上簽名及蓋章之行為均非丙○○所為,亦據被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公司原名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23 日名稱變更為林宏興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函、林宏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 (二)系爭93年12月8日工程合約內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 係由訴外人乙○○授意訴外人甲○○所蓋。 (三)被告以原告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7號審理中。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為原告授權同意簽訂,縱未授權,亦構成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被告則否認有授權同意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二)如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內被 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係由被告公司董事乙○○授意訴外人甲○○所蓋,業據證人乙○○到庭供述在卷(見本院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非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親自簽訂,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否認授權乙○○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授權一節負舉證之責。雖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及授權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惟證人乙○○本身為利害關係人,有無經授權與否,攸關其是否涉嫌偽造文書之刑責,其所為證言,自難遽予採信。除此以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乙○○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是被告主張訴外人乙○○乃無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一節,應屬可採。 ⒉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 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裁判參照。又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裁判參照。又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 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經查: (1)證人乙○○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乙○○證稱:「公司大章的部分同一個印章沒有錯,我們有一個分管合約,我管理大章,丙○○管理小章,工程合約書上面的小章是丙○○出國前交給我的」,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自陳:「乙○○有一個大章,小章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姑不論證人乙○○所稱工程合約書上公司小章是否真正,惟證人乙○○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持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即俗稱之大章)。又查,系爭工程領有台北縣政府94莊字第004號建造執照,且被告 以原告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爭執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7號審理中,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該案承辦法官將系爭工程合約書正本、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台北縣政府94莊字第004號建造執照「圖說案卷」原卷、「 施工管制卡案卷」原卷等件,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內工程合約首頁「業主」欄,末頁之「立合約人甲方」欄上「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744273號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政府94莊字第004號建造執照「施 工管制卡案卷」(第26、27頁)「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文字、邊框吻合」,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公司章(即俗稱大章)為真正。 (2)再查,依同上鑑定結果:「二、送鑑「施工管制卡案卷」第249、237、232、100、92、77、48頁上「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文字與「施工管制卡案卷」台北縣政府94年度莊字第004號建造執照「施工管制卡案卷」( 第26、27頁)上「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文字、邊框吻合。另送鑑「施工管制卡案卷」第249、237、232、100、92、77、48頁上「丙○○」印文與「圖說案卷」內「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無台灣省建築工會章)、「建照執照申請書(具93.11.30日台灣省建築工會章)及「施工管制卡案卷」第26、27 頁上「丙 ○○」印文之文字、邊框吻合」,亦足認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後因施工所檢送之「監造計劃書(94年1月20日)」 、「相關人員資料」、「(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委託書」、「台北縣政府建築執照起造人施工品質管理查核表(94年2月21日)」、「台北縣建築執照工程營建廢棄物處 理計劃書(94年1月20日)」、「台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 石方處理計劃書」等文件內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為真正。 (4)被告法定代理人自陳將被告公司公司大章交付當時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訴外人乙○○,由乙○○保管,而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大章為真正,且嗣後於系爭工程94年度建字第004號建照執照施工監造檢送之文件,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丙○○之印章(即俗稱公司小章)亦為真正,且上開蓋印之情形非一次為之等情觀之,依客觀情形判斷,已足使第三人即原告信被告對乙○○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訴外人乙○○之無權代理,仍對於被告直接發生效力,兩造間應成立系爭工程契約關係。 (5)至被告法定代理人辯稱其與訴外人乙○○就系爭土地之建案,約定以每坪6.8萬元,固據其提出其與乙○○之「新 莊建安街合作協議書」為憑,惟本件因有表見之事實,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法定代理人與乙○○之協議書,乃渠等內部之約定,自不影響本件表見代理之認定。另被告公司於94年5月3日所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09、210頁),並未提出其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亦難認已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另被告法定代理人辯稱其人在國外一節,惟縱令所稱公司大小章均係由乙○○私自簽蓋屬實,然本件客觀上已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乙○○,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是均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如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本件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爰進一步審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1、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業據原告提出現場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72頁、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80頁);且證人戊○○亦到庭證稱:「這幾個月份我的資料的確是在這幾個月施作,內容沒有問題,金額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我沒有經手,工程部分目前進行到一樓地板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被告法 定代理人雖稱不清楚現場施工的狀況為何,但對於他們有在現場施工的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已在現場工地施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全部工程 總價計新台幣五千零五十萬元,本工程總價包括全部工程所需之材料、器具、裝設備、工資、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規費在內(詳細價目單後附),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工程總價係以合約附件、施工圖及估價單為依據,用固定金額以總價承攬,責任施工之精神訂立合約。甲乙雙方對合約所定之項目、數量、單價皆須認定。乙方不得因與 本件施工有關之材料、供應品與設備價格之漲跌,或因工資、運費、稅捐及其他任何成本費用之增減為理由而調整。而甲方除本合約第十條工程變更外,不得對已簽訂合約之內容有所增減或異議。....」,第4條之1政府相關規費:本工程包含鄰房損害鑑定規費。但自來水、電力、電信外管線設計施工費、天然瓦斯管線設計施工費、污水處理外管線設計施工費,以上費用於相關機關設計報價後以單據實報實銷由乙方代墊,向甲方請款」,第5條付款 辦法(一)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於開工後每月二十日申請估驗一次,按實做進度工料併計,依合約單價九成付款,由乙方開立發票請款,於隔月五日領取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應予准許。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94年3月份2,885,621元,94年4月份2,736,591元,94年5月份777,315元,94年6月 份4,913,522元,94年7月份1,906,034元,94年8月份1, 796,536元,總計15,015,619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所 提單據及所支出之費用。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施作工程,先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工程計價書(原證18),惟該工程計價書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且未經被告簽認,自難遽採。嗣原告提出其實際支出單據(含發票、收據、支票等件,見原證20),被告雖否認單據之真正,惟從形式觀之,原告已提出發票、收據、支票等資料為憑,應認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空言否認,亦未舉出上開單據有如何不實,自不足採。爰以原告所提支出單據(原證20)核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經核: (1)假設工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假設工程金額為1,431,890元,實際支出金額為691,180元,原告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712,850元,惟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款之 約定,工程款係按實做進度核算,且二造契約內亦將管理費及利潤另列為工程總價款之一項,自應以實做金額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是就假設工程,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實際支出金額691,180元。 (2)結構體工程: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結構體工程金額為10,890,840 元,實際支出金額為3,822,311元,原告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4,545,030元,惟同上開說明,就結構體工 程,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實際支出金額3,822,311元 。 (3)擋土工程: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擋土工程金額為6,285,714元,實際支出金額為3,109,739元,原告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4,020,980元,惟同上開說明,就擋土工程,原告 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實際支出金額3,109,739元。 (4)土方工程: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土方工程金額為1,196,900元,實際支出金額為1,184,085元,追加支出為103,530元,原告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1,302,530元,惟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約定,本件係用固定金額總價承攬,原 告亦未提出二造協議同意追加工程,是就土方工程,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實際支出金額1,184,085元。 (5)EV機停工程: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EV機停工程金額為1,815,000元,實際支出金額為301,500元,原告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382,200元,惟同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實際支出金額301,500元。 (6)外構工程: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外構工程金額為512,000元,實際支出金額為48,510元,追加支出為54,180元, 原告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625,000元,惟依照系爭工程合 約第4條之約定,本件係用固定金額總價承攬,原告亦未 提出二造協議同意追加工程,是就外構工程,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實際支出金額48,510元。 (7)設備工程: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設備工程金額為6,285,714元,實際支出金額為443,635元,原告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580,000元,惟依照同上說明,就設備工程,原告所 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實際支出金額443,635元。 (8)管理費部分:依原告主張管理費自93年12月至94年9月合 計為4,031,537元(見原證20第16頁至第25頁),而系爭 合約約定之管理費僅為3,597,935元,原告僅施作部分工 程,足認原告所提管理費之支出為不合理。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本工程經建物建築執照申請完成,並經乙方 報准開工完成,以開工及放樣勘驗核准日起計算,至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掛件止,合計308日曆天內完成核計,308日曆天約為10.3月,而合約約定之管理費及利潤為3,597,935元,依此核計每月之管理費及利潤約為30餘萬元。而 原告自94年3月起亦以每月30000萬元之金額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此有原告所提工程計價書可稽,本院認管理費及利潤應以每月300,000元為合理,原告請求自94年3月至94年8月合計6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及利潤合計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00×6=1,800,000)。逾此 範圍,即不應准許。 (9)小結: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合計為11,400,960元(計算式:691,180+3,822,311+3,109,739+1,184,085+301,500+48,510+443,635+1,800,000=11,400,960)。 六、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已施作之工程款11,40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二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凱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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