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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和協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人 現應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六計算之利息,並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協有限公司(下稱和協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11月3 日止,並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本行基本放利率加3.05% 機動計付(現為6.66%), 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加付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和協公司於94年6 月4 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起訴時止,尚餘2, 698,630元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償還欠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8,630 元,及自94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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