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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告
熱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告
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數批「熱導管」產品(下稱系爭貨品),付款方式採交貨當月月底結帳,並開立120 天內之票據付款(即月結120 天),經原告於93年9 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原告誤載為7 日)分次完成全部貨品之交付後,其中46,500支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097,775 元(含稅)部分,已逾清償期,詎被告仍迄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7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3年12月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699,825元,於94年1月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379,000 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93年10、11、12月運費53,912元、10,474元、10,810元及應退貨品900,375元後,被告應付之貨款僅103,884元。

㈡原告原係Infotech Asia Limited (下稱IAL)之供應商,後因被告出貨於IAL,才轉由被告代為進貨,再合作組裝出貨於IAL。但因IAL滯欠被告貨款近2,000 萬元已達10月之久,致未能如期給付合作廠商貨款。被告已將其對於IAL之122,834 元貨款債權轉讓予合作廠商原告,亦為原告所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3年12月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

㈡原告原係IAL之供應商,後因被告出貨於IAL,才轉由被告代為(向原告)進貨,再組裝出貨於IAL。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採購單、原告之出貨單及發票、被告未付款明細表(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至22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

㈠被告於93年12月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應信為真。又原告原係IAL之供應商,後因被告出貨於IAL,才轉由被告代為(向原告)進貨,再組裝出貨於IAL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貨品之買賣交易關係。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上開被告採購單、原告之出貨單及發票(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至21頁)之真正並未爭執,且依原告之出貨單及發票內容觀之,亦與原告所主張原告於93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分次交付系爭貨品計46,500支之貨款計1,097,775 元(含稅)之事實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3年12月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699,825元,於94年1月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379,000元等語,並提出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0頁)為證。惟查,被告所稱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之時間僅表明月份,並無詳細之交易資料可憑,且所表明購買系爭貨品之月份時間及購買系爭貨品之貨款金額,亦與原告所主張者不同。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0頁)復無任何兩造之簽名或蓋章確認,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

㈣被告辯稱:就被告應付原告之系爭貨品貨款,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93年10、11、12月運費53,912元、10,474元、10,810元及應退貨品900,375元等語,並提出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0 頁)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出貨單及發票(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至21頁),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之時間、地點(均為被告之臺北縣五股鄉○○○路13號倉庫總庫)及系爭貨品之數量、貨款金額,均互核相符,足見,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且原告自陳因被告出貨於IAL,才由被告代為(向原告)進貨,再組裝出貨於IAL之事實如上。矧被告既將其向原告買來之貨品,再組裝出貨(另行出賣)於IAL,自應由被告負擔其自行出貨於IAL之運費,而不得要求原告負擔該運費,更不得進而主張抵銷運費。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任何兩造之簽名或蓋章確認,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而原告復否認被告有任何退貨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帳單已因無任何兩造之簽名或蓋章確認,而難以憑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即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進而主張抵銷應退貨品900,375 元。是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均乏依據,尚無足採。

㈤被告辯稱:被告已將其對於IAL之122,834 元貨款債權轉讓予合作廠商原告,亦為原告所接受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並未同意此債權轉讓。被告自陳,本件係因IAL積欠被告近2000萬元貨款已達10個月,被告受其牽累,始進而連帶積欠本件系爭貨款。被告竟突發奇想,意圖將IAL積欠已久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自無同意之可能等語。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權讓與係以契約行為而發生債之移轉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查被告辯稱其已將上開122,834 元貨款債權轉讓原告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而主張如上,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債權讓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9頁)內容,係屬被告單方所立之債權讓與切結,並非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且係以IAL為其單方意思表示之對象,並非以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對象,自與原告無涉。況其上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予以同意,自無從做為債權讓與之證明。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即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進而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亦乏依據,洵無足採。

㈥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計1,097,775 元(含稅),洵屬有據,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如上,均乏依據,尚無足採。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7,7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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