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04號
- 原告
- 歐聯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麗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史慧玲律師
- 被告
- 銘星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韋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泯瑄律師
- 參加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運送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可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承攬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美金31,979元,折合新台幣(下同)105 萬2,110 元: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1日至94年1 月6 日之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5 筆,分別簽發載貨証券號碼PSHAC41075、PSHAC41087、PSHAC412018 、PSHAC501034A、PSHAC501034B,合計總運費為美金60,700元,有原証一號載貨証券及原証二號應收帳款計算表可憑。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60,700元美金,扣除其已給付之28,655元美金,原告尚可請求3萬1,979元美金。
二、原告並無同意賠償,兩造間不存在和解契約:
(一)被告明知其對原告無債權,僅因其遭到客戶扣款即欲將其損失轉嫁予原告。適原告與被告間之運費結算方式係「放帳一個月」之信任關係 (例如1 月份帳款, 可於2月底再付清), 予被告可趁之機。被告惡意積壓系爭帳款10個多月拒付, 強行要脅扣款, 迫使原告公司職員丙○○先生發出如被證六、七兩紙傳真, 希望在不得已情形下能先收回部分沒有爭議之帳款, 有爭議部分再慢慢處理。此節事實亦經証人丙○○証實:「94年3 月底開會是協議,我把資料帶回去求証,並沒有同意負擔損失」,「被証六是在我還未求証完成之前同意對方舉証的東西,希望對方先把沒有問題的款項付清……」。丙○○先生所發如被證六、七兩紙傳真,先已是未得原告公司之授權所為個人建議, 嗣亦未獲被告公司之回應, 如石沈大海, 故此兩紙傳真對兩造雙方或丙○○個人, 均無拘束力可言。況再自【原證二】被告公司片面出具但原告公司不同意之扣款證明書, 益證上揭被證六、七兩紙傳真建議, 早已遭到被告拒絕而失其效力。至於【原證二】被告公司片面出具之扣款證明書, 亦為原告公司所拒絕。據上即知被告所主張之「被告所受損害經原告認可, 並同意賠償被告之損失…」云云, 乃不實之說。
(二)退萬步言,縱使兩造間有和解(此為假設語氣,並非真正),和解範圍不及於美金1 萬4,986 元部分,被告仍應給付美金1 萬4,986 元,不得主張和解或抵銷:查依被証六號所示,就LAZARO SHIPMENT USD5,266+HANDLING USD9,720=USD14,986元部分,丙○○自始至終不同意被告扣款,而僅同意(但為未經公司授權)自往後的出貨按貨櫃數量每櫃扣抵USD500元,此為停止條件,倘往後未繼續出貨櫃,則停止條件不成就,被告不得扣抵。被告亦自承未再委託原告運送,既然條件未成就,被告仍應照付。
(三)本件丙○○之個人行為,對原告亦無表見代理可言:所謂表見代理,須原告公司「有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跑足當之。惟本件「是否同意對被告賠償」對原告公司而言係第一次發生之事,並非經常性業務,故縱使丙○○為經理人,「是否同意對被告賠償」仍非丙○○業管之事務權限範圍,故丙○○無代理權;同時,原告公司亦無任何行為表示授予丙○○代理權,直到被告提出被証六號、七號傳真,原告始察知此事,且立刻表示反對,故不符表見代理之要件。
(四)被告所提其客戶之說明書內容不實:例如第2 頁所謂「證據: 當2005年3 月我們在MINSTAR 辦公室見面時,POSEIDON的代理人MR.ANDY HUAMG 確認全部證據並全部予以帶回」云云不實。事實上, 丙○○只收到一疊無法辨識真正或內容之墨西哥文收據影本, 根本不是什麼“證據”;況且, 丙○○只同意將之帶回原告公司報告以及再查證, 而未予以任何承諾。詎料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 僅相隔幾天時間, 片面通知原告“銘星已經認了”又如第4 頁所謂「8 個貨櫃的倉儲費用76天XUSD78.6(含稅)=USD5974 」云云不實。事實上, 即使有6支貨櫃錯港及2 支貨櫃更改到貨地, 且系爭8 支貨櫃僅10餘天即已提領, 根本沒有發生倉儲費用76天之事! 再如第5 頁所謂「10個櫃子中有5 個 (CSAV) 是由Transportes Rodeli S.A. de C.V承運,由MANZANILLO到墨西哥市, 當時是12月, 是進口的旺季, 這5 個貨櫃由csav船公司載運, 而這家船公司無法提供貨車…」云云不實。事實上, 此份提單根本只有8 只貨櫃,且其中5 只貨櫃早於2004年10月24日即抵達MANZANILLO港, 但卻因被告或其受貨人之某種原因而卡關, 貨物卡在海關一直不被放行 (因報關事宜係由被告自行處理, 並未委任原告或船公司處理, 故原告不知卡關真正原因, 猜測可能與紡織品之進口配額有關)。 直到2 個月後之2004年12月24日才被放行, 船公司安排之卡車於4 天後之2004年12月28日即順利將之送抵墨西哥市, 亳無延誤,此有船公司CSAV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貨物狀況線上查詢系統」之資料可證【原證四、原證七】。從而,雖因應歸責於被告或其受貨人之事由致此5 只貨櫃卡關長達2 個月, 惟此5 只貨櫃一被放行,4 天 後即由船公司所安排之卡車運抵墨西哥市, 故根本沒有被告所指「這家船公司無法提供貨車」云云不實之說。
三、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不可主張抵銷,且被告亦未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一)程序上不可主張抵銷:
1.按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後,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託運人必須重新取得載貨證券全數正本之占有,始得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此為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
2.依原告簽發之載貨證券記載,被告只係託運人,受貨人為MIREON S. A. DE C. V. (下稱MIREON公司),而MIREON公司亦已將系爭貨櫃提領完畢,此為被告答辯狀所自承無誤。足見被告確實並非前揭載貨證券持有人,故依前舉最高法院所持見解,被告並無權向原告請求賠償。被告既無權向原告請求賠償,自然無權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3.申言之, 倘若不准原告抗辯被告之權利在休止中, 將使原告同時遭受「載貨證券持有人」及「託運人」雙重求償之法律上危險, 針對同一筆貨物卻須為兩次賠償, 顯有權義失衡現象; 此亦為最高法院向來認為「應禁止託運人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行使權利」之理由。
4.據上, 被告就第一批貨(8 支貨櫃)及第二批貨(5 支貨櫃)及第三批貨 (1 支貨櫃)均 無權向原告請求賠償,蓋因被告並非前述8 支貨櫃、5 支貨櫃、1 支貨櫃之載貨證券受貨人,依法對原告無請求權,自亦無與原告之運費請求權予以抵銷之理。
5.被告對其客戶所負之「買賣契約責任」與被告主張之「承攬運送契約責任 (休止中)」 或原告對載貨證券持有人所負之「運送責任」, 三者依法律規定之責任範圍大小迥異, 不得混為一談。
6.最重要者, 乃本件原告已履行完畢運送責任, 故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即被告之客戶不負任何損害賠償義務 (詳後述), 故 被告客戶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得以移轉由被告繼受。
(二)實體上亦不可主張抵銷:系爭三批貨物, 均未發生遲到或毀損之事實, 故原告對載貨證券持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1.就第一批貨物 (8 支貨櫃), 並 未發生遲到:
(1) 第一批貨物8 支貨櫃之其中6 支貨櫃:
①其中6 支貨櫃雖錯港, 但錯港不會發生「遲到」, 因為到貨地為「墨西哥市」, 而LAZARO港離墨西哥市更近,只要貨物抵達墨西哥市即可, 究竟經由LAZARO港或MANZANILLO港到達墨西哥市, 在所不問 (原證三號及五號)。
②況且, 由於海上風險難以控制, 航運界慣例均不承諾貨物一定能於特定時間到達, 此觀載貨證券條款第6.3 條記載即明(參原證六): 「Arrival timeare notguaranteed by the Freight Forwarder.However,delay indelivery occurswhen the goods have notbeen delivered within the timeexpressly agreedupon or , in the absenc e of suchagreement,within the time which would be reasonable torequire of a diligent freight Forwarder, havingregard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中譯:運送人不擔保到達時間。除非已明示約定到達時間而貨物未在約定時間到達; 或雖未明示約定, 但在顧及個案特別情況後, 一個謹慎運送人所需之合理期間內未到達)」。
③兩造間或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間, 並未明示約定貨物到達時間, 故不生逾期到達問題。況且, 本件船舶航行於海上及卡車行駛於陸上之期間, 均未發生事故, 且受領人已受領貨物, 受領時亦未主張遲延, 自亦不生逾期到達問題。
(2) 第一批貨物8支貨櫃之其中2支貨櫃:
①其中2 支貨櫃, 係經過被告通知更改到貨地為LAZARO港, 故更無錯港之問題。 (參原證3)
②此2 支貨櫃, 原告早已預付卡車運費予船公司, 係被告自行放棄自LAZARO港至墨西哥市此段運送; 且受貨人於LAZARO港受領貨物時, 亦未曾為任何請求或保留之意思表示, 原告已解除責任無誤。
2.就第二批貨物(5支貨櫃):
(1) 被告雖主張由其客戶自行委託卡車將5 個貨櫃運至「墨西哥市」, 惟經原告 (亦已預付卡車運費)向 船公司求證結果, 係由船公司所安排之卡車運至「墨西哥市」,此節事實亦經船公司出具證明書為憑【參原證四】(2) 故被告主張應賠償5 支貨櫃之卡車運費支出美金6.194元云云, 自屬無據。
(3) 附帶言之, 此5 支貨櫃 (由實際運送之船公司CSAV公司, 所簽發之提單號碼為VLA016916)於2004年10月1 日裝船後, 經過通常運送期間, 於2004年10月24日即抵達MANZANILLO港。但卻因被告或其受貨人之某種原因而卡關, 貨物卡在海關一直不被放行 (註: 報關事宜係由被告自行處理, 並未委任原告處理), 直 到2 個月後之2004年12月24日才被放行, 船公司安排之卡車於4 天後之2004年12月28日即順利將之送抵墨西哥市, 亳無延誤, 此有船公司CSAV公司之「貨物狀況線上查詢系統」之資料可證【原證七】。
(4)據上, 因可歸責於被告或其受貨人之事由致此5 只貨櫃卡關長達2 個月, 被告卻欲將本身之責任推由原告承擔,實無足取。
3.就第三批貨物 (1 支貨櫃): 詳 參原告準備 (一)( 二)狀及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參加準備 (一)狀 之主張。簡言之:
(1)據被告書狀所載「該批貨物係遭海水浸濕…」應非真實。蓋依國際實務慣例,受貨人會慎重地將貨櫃之封條拆除後,開啟貨櫃從速檢查貨物,倘發現貨損即會保持原狀,立刻通知公正檢驗公司檢驗之,而不會擅自將之卸入倉庫。據被告所提被證二檢驗報告內容,即未敢予以確認貨物發生損害之原因。且該檢驗報告就諸多疑點語帶保留,例如最重要之「貨櫃有無破洞」乙節即未予確認。
(2)再者,檢驗報告已記載:「我們 (指檢驗員)被 告知,在MANZANILLO港,海關驗貨時,報關行人員發現貨物水損同時發現在該貨櫃上有一孔洞,大小為12CM X 12CM,他們認為海運船隻應對所有貨物損失負責」、「附件:報關代理人向海運公司求償之信函,2004年11月3 日」、「在場人員:貨物檢驗員/ 代表單位:有利害關係之保險業者」從而,此乙貨損事件,應由船公司負責或保險公司負責賠償無疑。
(3)又被告並非此貨櫃之受貨人,持有提單正本之受貨人方為貨物所有權人,故被告無權主張貨物毀損之賠償。
(4)依被告書狀所載「經被告與客戶協商,同意以將該部分紡織品清洗後再行出售,被告則需賠償其差價及衍生之相關費用美金14,299.5元」顯與法不合。理由: 運送契約規定已明文排斥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此其一; 又此筆美金14,299.5元係被告”賠償客戶”,應與貨物毀損無直接因果關係,此其二; 又運送物毀損之賠償係以「運送物本身之價值減損」為準 (且以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而非以客戶再行出售之差價為準 (此已涉及被告及被告客戶之預期轉售利益等), 此其三。
(三)且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一)第 一、二批貨已罹於民法第666 條之一年消滅時效; (二)第 三批貨已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一年之除斥期間:
⒈載貨証券持有人未於應交付之時起一年內主張損失。
⒉根據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第1 項)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第2 項)貨 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準此, 載貨證券持有人即被告之客戶並未於貨物受領之日起或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對運送人提起訴訟』, 運送人即原告即確定免除責任, 無庸再對運送物遲到或毀損或滅失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可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⒈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原告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⒉再者, 海商法及民法運送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 均已排除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 而限縮運送人之責任為『單位責任』 (海商法)、 或限縮為『貨物因毀損、滅失、或遲到所致之目的地市場價值減損』 (民法運送及承攬運送)。從而, 被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倉儲費」、「運費」、「預付費用」、「服務費」等等, 均屬於法無據。
(五)被告不可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兩造間為承攬運送契約,原告又因簽發載貨証券而為運送人,任何被告擬請求賠償之損害,均侷限於因毀損或遲到所「直接」致生「毀損貨物或遲到貨物本身之損害」為限,其他損害均不屬之,因果關係極為嚴謹,此觀民法債各篇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3 項,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須因 (承攬)運 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方得請求其他損害即明。簡言之,除非被告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運送物毀損或遲到,否則被告毋庸賠償。此條已直接排斥民法債編通則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援引民法第226 、227 、216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
(六)退一步言,縱使原告就第一、二、三批貨物有遲到或毀損之事實,仍可主張被告及載貨証券持有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第一批:被告(或載貨持有人)報關拖太久所致。第二批:扣關也是被告 (或載貨証券持有人報關的問題)。 (原 証七)第 三批:按貨櫃場之各貨櫃乃提供予不特定客戶循環使用, 故各貨櫃場於交付空櫃時, 客戶必須即時檢查, 檢查無誤後始簽收空櫃。然被告於領取空櫃、及裝櫃時有疏失, 未詳細檢查貨櫃是否存在破洞。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參加人主張:
一、參加人只承保原告以載貨證券PSHAC0000000C 承運貨物 (櫃號INKU000000-0貨櫃,以下簡稱系爭貨櫃)之 責任。準此,參加人就此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始有利害關係,故參加人僅就此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產生之糾紛為主張、陳述。
二、不爭執事項:系爭貨櫃被告係委由原告安排自上海運至墨西哥。原告受被告委託後,簽發編號PSHAC0000000C載貨證券予被告,該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託運人 (SHIPPER)為被告,受貨人 (CONSIGNEE)為MIREON S.A. DE C. V.( 下稱MIREON公司), 並轉委由海上運送人CSAV( 南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 送。本件係由被告向貨櫃場領取系爭貨櫃 (空櫃),自行裝櫃、封櫃,並將系爭貨櫃交到上海港貨櫃場以待裝船,於系爭貨櫃運抵目的地港口後,則由受貨人MIREON公司負責進口報關,由船公司將貨櫃卸入港口內倉庫。受貨人MIREON公司已受領系爭貨櫃。
三、爭執事項:
(一)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為何?係運送契約責任或承攬運送契約責任?
(二)何人有權向原告請求賠償?係託運人 (即被告)或 受貨人MIREON公司?
(三)若係受貨MIRON 公司始有權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則被告得否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受貨人MIREON對原告之求償權?
(四)若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之責任是否因請求權人未於一年內起訴而解除?
(五)系爭貨櫃裝載之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是 否於原告保管中受損?
(六)系爭貨物受損金額為何?
(七)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八)兩造間是否已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應賠償之金額達成和解?
四、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一)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為何?係運送契約責任或承攬運送契約責任?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 條、664 條定有明文。基此,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時,其所負之義務、所得享受之權利與運送人相同,而不再負承攬運送人責任。查原告雖係承攬運送人,惟因簽發載貨證券,並收受全程運費,故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且因系爭貨物係以船舶為海上運送,故應依海商法之規定判斷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不再有民法承攬運送篇之適用。
(二)何人有權向原告請求賠償?係託運人 (即被告)或 受貨人MIREON公司?查被告託運之貨物已運抵目的地,且經受貨人MIREON公司受領完畢,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運送人運送物品且簽發載貨證券予託運人情形下,載貨證券合法持有人始有權向運送人主張權利 (民法第630 條參照), 最高法院亦一再闡釋,在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不得主張運送契約上權利 (原參證一號參照)。 而最高法院所謂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於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得再予行使」,其意係指,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始有權向運送人行使權利,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即無權向運送人行使權利,此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謂:如載貨證券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所持有,託運人運送契約權利處於休止之狀態即已回復,託運人可依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可加證明。本件受貨人MIREON公司係載貨證券持有人,且已持載貨證券向原告提領貨物完畢,而被告並未持有全套載貨證券原本。故依前所述,受貨人MIREON公司始得對原告行使權利,被告並無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受貨人MIREONE 公司對原告之求償權?
⒈按民法第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基此規定,必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始能於其清償範圍內,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亦持此見解。
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謂:「由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關係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
⒊就本件而言,所指「債之履行」,係指運送契約方面債之履行而言,因此必須就貨物運送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認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假若被告屬原告之下一手運送人 (例如歐聯通運再將系爭貨載交給被告運送), 則可認被告有履行此債務之利害關係,惟被告係託運人,就本件運送契約之債之履行 (就本件而言,係指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並 無利害,因此被告就本件運送契約之履行並無利害關係,不符合民法第312 條之要件。準此被告不能基於民法第312 條規定取得受貨人MIREONE 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原告之責任是否因求償權人未於一年內起訴而解除?
⒈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此規定,係此次修正海商法新增之規定,依學者通說見解,認本條項一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有求權之人未於受領貨物(指貨物毀損、部份滅失時)或 應受領之日 (指貨物全部滅失)起 一年內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即解除其責任,即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即無庸負賠償責任。
⒉查依被告提出之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物係於2004 年10月30日卸載,到達受貨人MIREON公司倉庫之日期為2004年12月31日,受貨人於2004年12月31日受領貨物。準此,受貨人必須於2005年12月31日前對原告起訴,否則依前舉海商法規定,原告即得解除責任,惟受貨人MIREON公司迄今並未對原告提起訴訟,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已解除責任。
⒊故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得依民法第312 條或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受貨人MIREON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迄今並未對原告提起訴訟,則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本件原告之責任已經解除。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規定觀之,抵銷並無起訴之效力,因此縱使被告在2004年12月31日前已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仍得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主張已解除責任。
(五)系爭貨物於原告保管中有無受損?
⒈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查系爭貨物業經受貨人MIREON公司受領完畢,且該公司並未將系爭貨物受損情狀通知原告,則依前開海商法規定,應推定原告已依照載貨證券交清貨物,亦即應推定原告交付之貨物並未受損。
⒉依被告提出之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物係於2004年10月30日運抵目的港,2004年12月31日受貨人提領貨物至其倉庫,2005年1 月5 日公證人在受貨人倉庫檢驗貨物,公證時,貨物已自貨櫃內卸下,且貨櫃已不在現場,公證人並未檢查貨櫃。基此,系爭貨物存放在貨櫃場之期間長達2 個月,受貨人提領貨物顯有遲延,則依民法第237 條規定,原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貨損負責;其次,受貨人於提領貨物後5 日始要求公證,此顯與常情有違,蓋若系爭貨物果真濕損嚴重,依常情受貨人於發現後,應會立即通知公證人公證,豈有延遲至5日之後;又貨櫃裝之貨物濕損時,貨物濕損狀況及貨櫃有無破洞,對貨損原因之判斷至為重要,受貨人豈會在公證人未公證之情況下,即將全部貨物卸下,並將貨櫃交回貨櫃場,致使公證人無法檢驗貨櫃內貨物濕損及貨櫃情狀。
⒊依被告提出之公證報告記載,公證人並未檢驗貨櫃,故公證人對貨櫃內貨櫃情狀及貨櫃狀況皆無從知悉。因此,公證報告對貨櫃內部有水漬,並有生銹現象之記載,係受貨人之陳述,自不能採信。又依該公證報告記載,受貨人並未發現貨櫃上有目視可見之破洞 (公證報告中譯文第3 頁第3 段), 基此裝填系爭貨物之貨櫃並無破洞,在此情況下,貨櫃內貨物自然不可能遭外面水侵入而潮濕。
⒋綜上,被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尚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於受貨人提領前即已潮濕受損。
(六)系爭貨物受損金額為何?
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失,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負之責任,除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須由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 否則只賠償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查系爭貨物係於2004年10月30日運抵目的地,故受貨人只能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貨物在該日因受損 (假設有之)所 減之價值。惟被告對系爭貨物在2004年10月30日因受損所減少之價值為何,迄未說明及證明,遽以請求原告賠償14,299.5 美元,被告此項請求即嫌無據。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之項目包括:1.系爭貨物整理清洗及包裝費用美金 (下同)5108 元,2.倉庫至工廠往返運費1500元,3.檢驗費1100元,4.無法販售貨物35捲之金額2964.25 元,5.系爭貨物清洗後寬度減縮之折讓金額3626.8元,以上合計共14299.5 元。惟基於下列理由,被告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⑴被告所主張前述金額,只提出一份由K.J.CHOI出具之文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佐證文件。惟該文件屬外國人製作之私文書,並不據有形式證據力,應不得採為證據。
⑵檢驗費用1100元,完全與貨物價值無涉,依法原告無庸負責。
⑶被告自陳,系爭貨物受損程度為66% ,被告之客戶同意將該受損部份清洗後再行出售,而被告亦列出清洗及包裝費用5108元,因此系爭貨物應無不能販售之部份。基此,被告主張不能販售之貨物35捲之金額2964.25 元即應惕除。
⑷系爭貨物受損程度為66% ,則應往返倉庫及工廠之運費、清洗整理、包裝及因清洗寬度減縮須折讓售價之部份應只有66% ,惟被告卻以全部貨物之數量計算賠償金額,被告此項計算方式亦有違誤。基此,假設受貨人果真須支付前開費用,其支出之清洗、包裝費用應為3,371.28元 (即5108×66% =3,371.28) ,運費為990 元 (即1500×66% =900) , 因清洗減縮寬度折讓售價為2,393.69元 (即3626.8×66% =2393.69)。
⒊基上,縱使受貨人得以系爭貨物受損為由請求賠償,其能請求之金額應該為6,754.97元 (即3,371.28+990 +2,393.69=6,754.97) ,而非被告主張之14,299.5元。
(七)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⒈債務人行使抵銷權之要件,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必須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應償期。查如前所述,被告並非載貨證券持有人,無權向原告請求賠償,被告對原告並未持有債權。準此,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⒉且本件載貨證券持有人MIREON公司及被告皆未在受領貨物一年內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原告已免除責任,亦即原告不再負運送契約責任。故被告亦無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⒊被告主張其縱未於受領貨物受一年期間內向原告主張抵銷,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其於一年後所為之抵銷仍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惟按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該一年期間係除斥期間,與民法第337 條所訂之時效期間不同,因此受貨人或被告未於受領貨物後一年內原告提起訴訟,原告即當然解除運送契約責任。亦即受貨人或被告不再對原告持有任何債權,既然被告未對原告持有債權,自然無從主張抵銷。
(八)兩造間是否已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應賠償之金額達成和解?被告提出被證六、七號,主張兩造間業已對其所主張原告應負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云云。惟按:
⒈丙○○所發被證六、七號傳真,不能認為原告已同意被告所為貨物遲到、受損及受損金額之主張,此由被證六號上記載,被告主張之金額係「PROBLEM PAYMENT 」(有爭議之帳款)可 知。況丙○○於被證六、七號所為之記載,其目的係為收取被告積欠之運費所提出之建議,自其記載觀之,丙○○並無承認被告所為主張之意思,而被告對丙○○所提出之運費支付方式置之不理。故可認定兩造間對於被告主張受損金額並無合意存在,準此被證六、七號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⒉丙○○所發被證六、七號傳真函記載內容,並未得到原告之授權,純係其個人為收回運費對被告所提之建議,係其個人所為之行為,此由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扣款金額 (參原證二號)可 證。故該二只傳真函記載內容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⒊退萬步言之,縱使丙○○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洽談和解,且被證六、七號可認為係和解內容。惟因丙○○係誤認被告係有權請求賠償之人,始與被告洽談本件處理方式,則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原告亦得撤銷丙○○與被告所為之和解。
參、被告抗辦:
一、被告公司自西元(下同)2001年、2002年間起即陸續委託原告公司運送被告公司產品至被告指定之客戶所在地,雙方約定之交易方式係被告依客戶所在地之實際狀況,指定原告以海運、陸運方式運送貨物,而被告則係依指定運送方式運送後,計算相關運費並開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則以電匯或請客戶將部分之貨款直接匯予原告之方式,支付運費予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違反運送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害:
(一)被告於2004年8 月15日、同年8 月27日委託原告公司承攬運送共八個貨櫃之貨物,並指定以海運方式由中國大陸上海裝船運至墨西哥「MANZANILLO」港卸載後再以陸運方式運至墨西哥市; 惟不料原告卻違反被告指定運送之地點,將前開貨櫃運至墨西哥「LAZARO」港卸載,且無力將前開貨櫃全數運至墨西哥市,致被告客戶需雇用當地運輸業者運送其中五個貨櫃至墨西哥市,原告雖協調運送其中三個貨櫃至墨西哥市,但亦衍生出被告客戶需額外支出之倉儲費、預付費及服務費等費用。
(二)2004年9 月23日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一批至墨西哥市,運送方式亦採中國大陸上海裝船,經海運抵墨西哥「MANZANILLO」港卸載後再以陸運方式運至墨西哥市,惟原告雖將前開貨物至墨西哥「MANZANILLO」港口卸載,但卻無法安排銜接陸運之卡車將貨櫃運送至墨西哥市,致被告客戶自行雇用當地運輸業者,將五個貨櫃運送至墨西哥市,被告因此所應賠償之金額,原告理應賠償之。
(三)被告於2004年10月4 日再次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三個貨櫃之貨物,運送路線亦係由中國大陸上海裝船,經墨西哥「MANZANILLO」港卸載後陸運至墨西哥市,此有原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可稽(被證一)。豈料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到達經墨西哥當地「MANZANILLO」港開櫃驗貨時,發現該受運送之貨物受有水漬,經化驗後證實該批貨物係遭海水浸濕,經委託墨西哥Marine Surveyors &Adjusters S.C.公司進行檢驗,依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被證二)所載,該貨物因受海水浸濕致發生質變,且有超過百分之六十六之部分毀損,應視為全損而無法正常使用。後經被告與客戶協商,同意以將該部分紡織品清洗後再行出售,被告則需賠償其差價及衍生之相關費用。
三、原告為運送人,應對運送貨物毀損、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 承 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如 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4 條、663 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委託原告代為安排運輸公司,自上海港裝載紡織品並經MANZANILLO港運送至墨西哥市,故本件貨物運送之安排,均係由原告與運輸公司商議、訂約,則原告雖是承攬運送人,惟因原告自行簽發載貨證券交付於受貨人,依法原告應視自行運送人,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二)次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此民法第63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三次貨運遲到及毀損,一係原告發生錯港之情形;一係原告未依預約先安排陸運卡車;一係未負注意義務,致使貨櫃內之貨物遭到水漬,原告對此遲到或毀損之原因,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而被告並非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並不得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惟查:
⒈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謂:「按託運人之權於其轉讓載貨證券後,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有雙重請求之危險,倘載貨證券嗣後輾轉讓與,復為託運人持有或受領權利人因請求交付貨物而交還載貨證券與運送人時,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權利之休止狀態即已回復。」,本案原告既已收回其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原告即無受雙重請求之危險,則被告自可主張運送契約之權利。
⒉且94年3 月底,原告、被告及被告墨西哥客戶Mireon公司(即受貨人)曾於被告公司逐筆核對因原告貨物運送毀損、錯港及遲到所生之損失,當時原告公司代表丙○○亦認可墨西哥客戶所提之損失清單,當時三方同意,就受貨人Mireon公司損失美金31,979 元 ,原告同意賠償,惟該賠償款項由Mireon公司直接於應給付與被告之貨款中扣除,同時並將對原告之請求權移轉與被告,由被告於應支付予原告之運費中扣除,是以,原告應賠償被告美金31,979元。
四、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運送契約或海商法之時效規定:
(一)查依民法第623 條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查被告被客戶自貨款中扣除損害賠償額後,94年3 月即在銘星公司三方協議對原告主張抵銷,並自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運費中扣除,原告主張主張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屬無稽。甚者,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亦得為抵銷。」本件被告係對應給付原告之運費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揆諸前開規定,縱使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仍否認之),被告依法仍得就雙方之債權債務主張抵銷,亦無疑義。
(二)按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貨物一經有受領權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本條之所設,係仿海牙規則之例,原則上係採「保留主義」,即貨物一經有受領權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除有如前開條文所規定情形之保留者外。海商法第56條第一項本文係規定為「推定」,換言之,縱使未依前開條文為保留之記載,僅生「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交付貨物,然受領權人之實體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不發生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僅係為受貨人需負舉證證明貨物毀損或滅失之義務,並非謂受貨人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本條之規定,應僅有海上運送階段所致貨物之毀損滅失方有適用,本條並不適用於海上運送之遲到及其他運送方式:
⒈系爭2004年10月4 日之貨櫃發生因運送人運送瑕疵,致貨物因水漬發生部分毀損,經受貨人(即被告之客戶)通知海運運送人共同開櫃檢視,並共同商定損害額,惟海運運送人拒不參與檢視貨物毀損之情形,受貨人迫於無奈,僅能請求墨西哥Marine Surveyors & AdjustersS.C.公司進行檢驗,依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被證二)所載,因該貨物因受海水浸濕致發生質變,且有高達百分之六十六之部分毀損,應視為全損而無法正常使用,受貨人已依規定通知運送人貨物毀損之事實,運送人自應對受貨人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使受貨人對貨損未有保留之記載,惟受貨人已提出墨西哥Marine Surveyors & Adjusters S.C. 公司之檢驗報告,其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自可請求原告負損害責任。
⒉次按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起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本條項所規定者,係針對貨物之毀損、滅失,並不及於海上運送貨物之遲到及以其他運送方式所為之運送,蓋本條項時效之限制,係因海上運送所生之毀損、滅失不易證明,故為避免爭議,海商法要求受貨人應儘速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而運送遲到則無難以證明之情形,故不適用本條項一年時效之限制。
⒊系爭三次貨物運送之毀損及遲到所生之損害,實則僅倉儲費用,被告已損失美金12萬多元,被告為顧及與原告往來多年之商誼,已獨自承擔其大部損失,且經原告、被告及受貨人Mireon公司間之協議,原告同意賠償被告美金31,979元,並由運費中直接扣抵,此部分說明詳如上所述。系爭三筆貨物毀損及遲到之損失,原告、被告間既已於94年3 月底達成協議,並未逾越一年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屬無由。
五、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一)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托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 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第三項「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托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拼裝單位為件數。」之規定,對於因海上運送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主張貨物之單位責任限制雖有本條之適用,惟應以載貨證券所載之包裝單位或總重量為基準,依海商法第70條第3 項規定,乘以各該特別提款權後,並以何者所得金額為高者,作為運送人責任限制之範圍。再者,本條適用之對象,依條文之規定僅限於貨物之毀損及滅失,並不包括貨物之遲到,併此敘明。
(二)系爭三次貨物運送,除被告2004年10月4 日由原告承攬運送一個貨櫃之貨物係發生貨損外,其2004年8 月15日、同年8 月27日及2004年9 月23日委託原告公司分別運送之八個及五個貨櫃之貨物,其係因未於通常期間內運送至墨西哥市,是為遲到,故僅2004年10月4 日之運送有海商法第70第2 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其餘二次貨物則無,原告對陸運階段所生之遲到應負保證之責。
(三)2004年10月4 日貨物運送,依原告填發載貨證券之記載,發生海損之貨櫃(貨櫃號碼:INKU0000000) ,其共裝載440 卷之貨物,總重量為10,500公斤,一卷為一個件數,原告賠償本次貨損之上限應為293,335 (440 ×666.67=293,335)單位之特別提款權及21,000(10,500×2=21,000) 單位之特別提款權,取其高者,職是,系爭貨損原告應賠償之上限為293,335 單位之特別提款權。
六、被告所受之損害亦經原告認可,原告並同意賠償被告之損失:
(一)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一號判決意旨,本案原告既已收回其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原告即無受雙重請求之危險,則被告自可主張承攬運送契約之權利。再者,九十四年三月底,原告、被告及被告墨西哥客戶Mireon公司(即受貨人)曾於被告公司逐筆核對因原告貨物運送毀損、錯港及遲到所生之損失,當時原告公司代表丙○○亦認可墨西哥客戶所提之損失清單,當時三方同意,就受貨人Mireon公司損失美金31,979元,原告同意賠償,惟該賠償款項由Mireon公司直接於應給付與被告之貨款中扣除,同時並將對原告之請求權移轉與被告,由被告於應支付予原告之運費中扣除,是以,原告應賠償被告美金31,979元,被告於清償限度內,自可與對原告之運費債務主張抵銷,殊無疑義。
(二)按民法第736 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定之權利。」,查:
⒈94年3 月底,原告、被告及被告墨西哥客戶Mireon 公司所為之賠償協議,係三方就系爭貨損及遲到所生全部損失所為之協議,實則被告與受貨人Mireon公司之損失遠超過美金31,979元,故就三方之協議亦與民法第736條相當,就系爭貨運損失,三方亦以美金31,979元達成和解,原告自應依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和解金額美金31,979元,被告以和解債權對原告之運費債務主張抵銷是為適法。
⒉原告以「丙○○先生所發如被證六、七兩紙傳真,先已是未得原告公司授權所為個人建議,嗣亦未獲被告公司回應,如石沈大海,故此二紙傳真對兩造雙方或丙○○個人,均無拘束力」云云,實係扭曲事實,蓋:
⑴丙○○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多年來被告與原告間所有貨物運送業務往來事項皆由丙○○負責接洽,此為證人丙○○已到庭自認(詳見95年8 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民法第554 條第1 項「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丙○○就原告業務自有代表原告之權則丙○○自係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人。有關系爭運送契約之爭議,三方確實於94年3 月底開會協議,且當天即將有關受貨人於本案貨物錯港、遲到水損所生損害進行協議。
⑵原告對該二紙傳真為丙○○先生所傳真亦不否認,且細繹該二份傳真內容即可知,原告同意賠償被告美金3 萬1,979 元。此亦可依丙○○傳真予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運費之文件(被證六)亦可得知原告已同意賠償美金3 萬1,979 元,依被證六中記載之「PROBLEM PAYMENT 」,其中原告公司代理人丙○○已載明「WET CONTAINER 」之損害為美金1 萬4,299 元、「LAZARO SHIPMENT 」損失為美金5,266 元、「SXHQ TRUCKING 」損失為美金6,194 元、及「HANDLING CHARGE 」損失為美金9,720元,總計損失為美金3 萬5,497 元。再者,依被證六下方扣除金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因錯港所產生之運送費用及相關處理費共美金1 萬4,986 元之損害,同意於日後每個貨櫃之運費中抵扣美金500 元,至於貨物浸濕及被告客戶自行從MANZANILLO港運送五個貨櫃之貨物至墨西哥市之運費共計美金2 萬493 元,則由被告自應給付於原告之運費中扣除,職是,若原告未同意賠償被告前開美金3 萬1,979 元,其為何同意被告於未支付之運費中直接扣除,原告所稱未同意賠償被告損失云云,顯非實在,顯係原告係為臨訟卸責之詞。
⑶依被證六雙方之約定,原告已同意被告自運費中每個貨櫃扣除美金500 元以抵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截至94年6 月份,被告共已抵充美金3,500 元,此亦有原告公司人員丙○○傳真之對帳文件可稽(被證七),依被證六「PROBLEM PAYMENT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美金3 萬5,497 元,扣除已抵充之3,500 元,故原告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萬1,979元(14,986+20,000-0000=31,979) ,故原告公司既已同意被告自運費中扣除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⑷雖證人丙○○稱:「被告一直未同意被證六號之折讓條件把該給我們的運費付清,所以才有被證七給被告折讓,希望可以把被證七號的運費收回來。」(詳見95 年8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辯稱被告並未同意被證六號之折讓提議云云。惟查依證人丙○○所稱:「被證七號的記載,s/R 是原賣價,收是扣款500 元後實收金額,今日T/T10000元意思是被告有匯一筆10000 元過來,BAF 、CAF 也是有金額,只是沒有寫出來,應收30207元,是被證六號的40207 元扣掉被告匯款10000 元,9930元是開會之後他們已經出貨尚應支付的貨款。...」(詳見95年8 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被證七號可知,兩造已依被證六號之承諾履行折讓之條件,證人辯稱被證六號之折讓協議,被告並未同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⑸依上所述,若無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損失,何來自運費扣款之情事,需先雙方已有扣款之協議,方有扣款之履行,此為事理所當然,實無庸贅言,且依被證七之記載,被告亦已依約定扣款美金3,500 元,原告亦未有爭執,在在均可證雙方對系爭3 筆貨運所生之損害已達成協議在案,且已依協議內容履行。
⒊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內部未授與丙○○先生代理權,惟丙○○為原告對外之業務經理,原告對丙○○對外招攬客戶係為知情,原告亦未向被告表示未授與丙○○代理權,且丙○○與被告及Mireon公司(即受貨人)就系爭貨運損害所為之和解,亦經原告履行賠償其中美金3,500 元,是以,丙○○與原告間亦有表現代理之情事,被告與丙○○先生就損害賠償達成之協議,對原告亦發生效力,原告自應受拘束。
七、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卷367頁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一、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有簽發載貨證券予被告,原告於93年11月21日至94年1 月6 日承攬運送被告之貨物,被告尚有運費美金3萬1979 元未給付。
二、系爭貨物運送,是由被告自行向原告找的船公司領取空櫃,並將貨物裝櫃、封櫃,將貨櫃運送至上海港口,由原告收受貨櫃交付予船公司裝船運送至墨西哥的Manzanillo港(下簡稱M港),貨物到達目的地港後,應由原告通知被告到港事實,由被告負責報關之後,通知原告聯絡船公司安排卡車將貨櫃由M港陸運至墨西哥市。
三、原告於2004年8 月承攬運送被告之八只貨櫃中之六只貨櫃即櫃號Msku0000000 、Maeu0000000 、Msku0000000 、0000000 、0000000 、Tcku0000000 0只,發生錯港,應運送至M港,誤送至Lazaro港(另兩只貨櫃亦運送至L港,被告主張亦係錯港,原告主張被告有更改目的地港,並非錯港)。
四、L港確實是比M港更接近墨西哥市。
五、原告業務經理丙○○於94年3 月底,曾至被告公司與受貨人等進行協議,被證六、七之文件係丙○○發給被告公司。
伍、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闕為原告是否已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告美金3 萬1,979 元,並由被告於應支付原告之運費中扣除(抵銷)?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兩造及被告之墨西哥客戶Mireon公司於94年3 月底在被告公司就系爭貨損及遲到所生全部損失進行協議,三方以美金35,479元達成和解,其中因錯港所產生之運送費用及相關處理費共美金1 萬4,986 元之損害,原告同意於日後每個貨櫃之運費中抵扣美金500 元,至於貨物浸濕及被告客戶自行從MANZANILLO港運送五個貨櫃之貨物至墨西哥市之運費共計美金2 萬493 元,原告同意由被告自應給付之運費中扣除,截至94年6 月份,被告共已抵充美金3,500 元,故原告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 萬1,979 元(14,986+20,000-0000=31,979) ,被告以該金額主張抵銷之事實,雖據提出原告自認為真正之被證六、被證七之應付款及問題帳款、扣款明細為證,然依被證六問題帳款記載「PROBLEM PAYMENT :⒈WET CONTAINER USD14,299.00。⒉LAZARO SHIPMENT USD1, 4066.00-USD8800=USD5,266。⒊SXHQ TRUCKING USD 6, 194.00。⒋HANDLING CHARGEUSD 9,720.00 。TOTAL :USD 35,479.00 」。再依被證六下方記載「A......USD14,968希望能從往後的出貨逐筆攤還USD 500PER CONTAINER」、「B.....USD20,493 直接從未付賬款扣除」、「C.付款金額:USD40,207.00」等語觀之,原告依被證六文件同意被告由未付款中扣款之金額應為美金2 萬493 元;至於另外之美金1 萬4,986 元,原告係要求於由往後出貨時,每個貨櫃逐筆攤還美金500 元之方式處理;亦即原告僅同意被告於應付帳款美金6 萬零700 中直接扣除美金2 萬493 元,餘款美金4 萬零207 元,被告仍應支付,然原告願於往後出貨之帳款中,每個貨櫃折讓被告美金500 元。再依被證七之記載,原告亦確實於之後出貨之7 個貨櫃逐筆折讓美金500 元,總計折讓美金3500元,此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丙○○到場證述稱:「..... 被證七的折讓條件是1 個櫃子折讓美金500元,被證七一共折讓了3500美元,是從之後的出貨被告應付的運費中來折讓。」、「被證七的記載....... 應收30207 元是被證六的40207 元扣掉被告有匯款10000 元,9930元是開會之後他們已經出貨尚應支付的貨款....」等語甚明。是依被證六、被證七之記載,原告確有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承認被告因系爭承攬運送關係受有美金3 萬5,479 元之損害,原告並同意被告就其中美金2 萬493 元於應付帳款中直接扣抵之,其餘美金1 萬4,986 元於日後被告出貨委託原告運送之應付運費中逐筆扣款攤還之,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及證人丙○○證述稱被證六、被證七僅是協議,並沒有同意負擔損失云云,均無足採。
二、雖被告於兩造達成和解後,僅再委託原告承攬運送7 只貨櫃,而由該7 只貨櫃之運費中扣抵美金3500元後,即未再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並於本件運費美金6 萬700 元中扣除原告尚未賠付之和解金額3 萬1,979 元(即00000-0000=31979)後,給付原告美金2 萬8,655 元。然兩造約定就美金1 萬4,986 元部分,於日後被告委託原告運送時,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運費中逐筆攤還(扣抵),僅係關於賠償方法之約定;就被告所受美金1 萬4,986 元之損害部分,原告既已承認並同意賠償被告,縱被告日後並未繼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被告亦非不得就原告尚未扣抵賠償完畢之金額主張抵銷。且查該美金1 萬4,986 元之損害,係關於錯港所產生之運送費用及相關處理費用,並非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定貨物因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該賠償並主張抵銷,並不受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定1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又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623 條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已罹於時效消滅,然兩造至遲於94年6 月間既已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則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亦得為抵銷。」被告以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之運費主張抵銷,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可。原告辯稱被告不得行使抵銷抗辯,並否認被告受有上開美金3萬1,979 元之損害云云,均無足採。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丙○○所發被證六、七號傳真函記載內容,並未得到原告之授權,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丙○○與被告洽談和解,係誤認被告係有權請求賠償之人,始與被告洽談本件處理方式,原告得依民法第738 條規撤銷和解云云,查:
⒈丙○○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且其自承負責原告與被告間承攬運送業務之往來等語(參見本院95年8 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民法第554 條第1 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丙○○就系爭運送業務及所衍生爭議之處理,自係有權代表原告之人,原告辯稱丙○○未得原告授權,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自無足採。
⒉復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2383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查丙○○自承被證六之傳真日期為94年4 月份,被證七之傳真日期為94年6 月10等語(參見同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其證詞,丙○○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時間,至遲應為94年6 月10日。姑且不論原告主張撤銷之事由是否成立,原告之參加人於95年7 月20日始具狀主張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撤銷和解,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就本件承攬運送關係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賠償被告美金3 萬5,479 元,其中美金3,500 元已於其他運費中扣抵,故原告尚應賠償被告美金3 萬1,979 元,被告主張以該金額與本件之運費抵銷,核無不合。原告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美金3 萬1,979 元,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