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29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翊虹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翊虹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1 月間及93年
2 月間邀同被告丁○○、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1,000,000 元,並簽
立借據在案,目前該等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按期繳款之
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被告翊虹企業有
限公司於該筆原告之借款餘額計1,891,842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借款經原告依該授信約定書第
5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
本金1,891,8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4紙、連帶保證書影本4紙、授信約定書
影本8紙、電腦查詢單2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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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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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債 權 本 金│ │ ├────────┬────────┤
│ │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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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28,247元 │自民國94年6月 │8.063% │自94年7月16日起 │自95年1月16日起 │
│ │ │16日起至清償日│ │至95年1月15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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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63,595元 │自民國94年6月 │6.590% │自94年7月6日起至│自95年1月6日起至│
│ │ │6日起至清償日 │ │95年1月5日止 │清償日止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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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91,8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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