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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8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告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良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受告知人良璋有限公司對被告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捌佰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得提起,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與受告知人良璋有限公司間(下稱;良璋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依鈞院94年度執字第26359 號執行命令主旨所示,禁止債務人良璋公司收取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良璋公司之清償債務,惟被告公司於法定期間十日內聲明異議,則原告倘不依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對其起訴,則前揭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公司之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向異議之第三人所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性質為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質言之,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自得依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若尚未發收取命令,則只能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此可參照學者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一書其民國82年11月六版第499 頁內容自明,查原告與本件受告知人良璋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迄今其繫屬之執行法院係核發執行命令而尚未核發收取命令,依此,原告按上揭規定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設若原告不即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即有受被聲請撤銷前開已發執行命令之危殆。

(三)再按就債務人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此,若同一債權有扣押命令及債權讓與並存時,此際應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第三人之先後,定其效力。如扣押命令先行到達,則債權讓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如債權讓與之通知先行到達,則因債權已發生移轉之效果,故扣押命令並不生效力。且債權讓與之合意須有效成立,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對受告知人良璋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日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2167號裁定,嗣於95年1 月7 日確定,惟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蒙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26359 號繫屬,並經鈞院於94年8 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良璋有限公司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在案。據此足徵被告對於本件受告知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日期係95年1 月7 日,較之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94年8 月8 日核發上揭執行命令之時間,被告取得執行名義顯然在後,從而被告之主張倘若為真,其亦不能對抗原告,因本票裁定僅係就形式為審核,並未就實體為探求並無實質既判力,故原告否認被告所陳其之於本件受告知人有所謂之借款債權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經查,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所施作範圍,於施作期間被告亦給付部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0 萬 元,並由被告簽發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票號0000000 ,發票日9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作為給93年10份月之部分工程價款。上情並蒙鈞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函查,足徵上揭支票確係由被告簽發,被告係支付本件受告知人良璋公司,惟嗣經被告蓋印解除上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後,再由原告之妻鄭家琦存入其台灣銀行之帳戶內。據此,顯見原告所主張被告確曾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部分』價款乙情信而有徵。且由被告就上揭支票蓋印解除禁止背書轉讓乙節觀之,被告對其應擔負本件工程承攬款項之責,確實知之甚。

2.再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良璋公司對於被告中台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1,257,800 元,上情有良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足徵,據此足徵,本件被告對債務人良璋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1,257,800 元存在。而原告就上開工程確有施作,且就受告知人良璋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所書具之證明書,確係鄭員所書具,上情並經證人廖增富、羅錦榮於鈞院審訊中指述綦詳,據此足徵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確認本件受告知人良璋公司對於被告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1,257,800 元存在,洵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證明書、支付命令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良璋公司登記事項卡與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施工細目、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內頁、94年3 月5 日聯合報節文、存褶封面、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 份,並聲請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分行調閱票號:0000000 、發票日:民國9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30萬元之支票其提示兌領之相關資料,且聲請傳訊證人廖增富、羅錦榮、甲○○、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各著有意旨。查本件原告雖提起確認良璋公司對被告公司有1,257,8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查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與良璋公司是否有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又原告對於良璋公司是否對被告公司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惟被告公司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良璋公司確已積欠被告公司借款債權5,274,550 元,足見不僅被告公司並未積欠良璋公司任何工程款,反係被告公司對於良璋公司尚有高達5,274,550 元之債權存在,是揆諸上揭判例所示意旨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應顯無理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與良璋公司間並無工程承攬關係存在:1.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與良璋公司間有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惟並未提出工程合約書等相當證據以為證,此已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另原告所舉證人甲○○、丙○○則分別證稱:「我們是跟被告公司訂約的,至於他們是跟誰另訂約我們不清楚。」、「(問:你所知原告他究竟有無承攬該工程?)我不清楚。」、「我很少去現場,大部分是在辦公室,我去現場的時候沒有看過他(指原告)」各等語,足見被告公司並未與良璋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且被告公司亦未與原告有工程承攬關係存在。

2.次查原告另舉之證人羅錦榮、廖增富,亦未證稱被告公司與良璋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是其等二人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良璋公司有工程承攬關係存在。

3.末查原告所提之施工明細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與良璋公司間有工程承攬關係存在。

4.綜上所陳,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公司與良璋公司間有何工程承攬關係存在,自無從認良璋公司對被告公司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本件被告公司確無積欠良璋公司任何工程款,謹一一臚陳理由說明如下:

1.查被告公司曾以良璋公司尚積欠借款債權5,274,550 元未還為由,而聲請新竹地方法院准許對良璋公司簽發之三紙本票實施強制執行,嗣經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 日裁定准許,並於95年1 月7 日確定。查良璋公司並未對被告公司就上開裁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證良璋公司確曾積欠被告公司上開債務未還,衡情若被告公司果有積欠良璋公司工程款1,257,800 元,而良璋公司亦未積欠被告公司借款,則良璋公司自無可能不提起確認之訴或主張抵銷,是由良璋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主張之債權完全不否認之情,足證被告公司確無積欠良璋公司任何工程款,反卻係良璋公司積欠被告公司借款未還,是縱認良璋公司果曾出具之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之內容亦顯非真實。

2.次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觀其內容係良璋公司片面出具予原告,而非被告公司出具,亦無被告公司之簽章同意,且被告公司人員亦完全未曾在場親見參與,抑且該證明書亦非法院之債權憑證,是該證明書之效力實難認與一般債權憑證之效力相符,如無進一步確實之佐證資料,要難僅憑該非債務人出具或法院出具而為任意之第三人片面出具之證明書,即得執為證明被告公司與良璋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更何況良璋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高達五百多萬元之債務未還,其意圖賴帳而片面出具內容不實之文書予下包廠商實至有可能,此另證諸良璋公司之負責人戊○○尚且欺騙證人羅錦榮稱沒有承攬關係之「中台會給我們(羅等)錢」云云(參95年4 月4 日言論辯論錄第3 頁),益明該良璋公司片面出具之證明書內容顯不真實。

3.再查原告前呈所謂之「證明書」,經核其上所蓋「良璋有限公司」、「戊○○」之印文,明顯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良璋有限公司及戊○○之印文不符,此由肉眼即足以辨視,是該「證明書」,其形式上實顯非真正。雖原告另舉證人羅錦榮、廖增富欲證明該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惟查證人羅錦榮證稱:「我們是跟良璋工作,...良璋還有工程餘款沒有給我,庭呈尚餘工程款之書面」等語,惟經核該「證明書」之內容,良璋公司係出具予「原告丁○○」而非證人羅錦榮,此已顯違常理。另證人廖增富僅係良璋公司之派工,並非良璋公司之下包,且其證稱:「...我本身在安排第二天的派工...」等語,足見其當時係在安排派工,且非利害關係人,參與簽書面,是其根本不能證明該證明書之簽訂過程,其證言要難加以採信。是原告所舉證人羅錦榮、廖增富亦顯然不能證明上述「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

4.復查原告於起訴狀第四點內係指稱:「四、次查,原告承攬債務人良璋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款計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迄今未受領分文!...」等語,即原告係指稱其承纜良璋公司之工程,計承攬款共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良璋公司竟分文未付,惟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又反稱:「...而施作期間被告亦給付部分工程款三十萬元...」等語,即原告稱被告曾給付其工程款三十萬元云云,前後觀之,顯然矛盾,蓋因原告先係稱其係承攬良璋公司之工程,並非承攬被告公司之工程,則被告公司自無可能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其理自明,是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曾給付其工程款三十萬元云云,顯非實在。

5.末查戊○○於93年間曾因供良璋公司週轉之用而陸續向被告公司借款,並開立良璋公司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惟嗣後良璋公司尚有5,274,550 元未償還,被告公司業已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被告公司並未積欠良璋公司任何工程款,而係戊○○及良璋公司積欠被告公司借款尚未償還。又原告所指之上載票號:0000000 ,發票人被告公司,金額30萬元之支票,即係戊○○持良璋公司本票向被告公司調借,而由被告公司交付戊○○之其中乙紙支票借款,並非被告公司直接交付予原告之所謂工程款,此由該支票上載之受款人為良璋公司即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不僅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良璋公司對被告公司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抑且被告公司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係被告公司對良璋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而此為良璋公司所不爭且為法院裁定所確定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良璋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顯非真實。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

丙、受告知人方面:受告知人經受訴訟告知,惟並未參加本件訴訟。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359 號執行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受告知人良璋公司係經原告訴訟告知(94年9 月15日起訴狀),為本件受告知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按確認判決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受告知人良璋公司間給付票款之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良璋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良璋公司清償,惟被告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否認良璋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359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受告知人良璋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359 號執行命令主旨所示,禁止債務人良璋公司收取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良璋公司之清償債務,惟被告公司於法定期間十日內聲明異議,因原告與本件受告知人良璋有限公司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迄今其繫屬之執行法院係核發執行命令而尚未核發收取命令,原告按上揭規定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提起確認良璋公司對被告公司有1,257,8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與良璋公司是否有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又原告對於良璋公司是否對被告公司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惟被告公司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良璋公司確已積欠被告公司借款債權5,274,550 元,足見不僅被告公司並未積欠良璋公司任何工程款,反係被告公司對於良璋公司尚有高達5,274,550 元之債權存在,是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應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同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亦可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良璋公司對於被告中台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1,257,800 元,業據提出良璋有司出具之證明書1 件為憑,被告則以前詞至辯,茲所應審究者,則為受告知人良璋公司對於被告中台公司是否確尚有工程款存在。

(二)查證人羅錦榮於本院到庭證稱:「(問:證人與本件受告知人公司良璋公司就本件工程有無承攬關係?又良彰公司對證人否尚有工程餘款未領?)我們是跟良璋工作,有工作才請款。良璋還有工程餘款沒有給我,庭呈尚餘工程款之書面(閱後發還即原證二);(問: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受告知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書具之原證二「證明書」證人當時是否在場,其過程為何?)當天在頭份辦公室,下班後在場有丁○○、戊○○、廖增富,戊○○說沒有給我們錢,所以才寫這份證明給我們;(問:到目前為止有無給你們這些款項?)到目前為止所有款項都沒有給;(問:良璋公司簽給你們的時候中台公司有無人在場?)沒有。鄭老闆跟我說,雖然沒有錢,但是中台會給我們錢,不用怕,所以就簽了那個書面,我們才繼續做,而被他欠了那麼多錢」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廖增富於本院亦到庭證述:「(問: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受告知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書具之原證二「證明書」證人當時是否在場,其過程為何?)我有在場,我在辦公室,員工下班後因為我是派工會去辦公室,當時他們在簽書面,我本身在安排第二天的派工,當時的情形就跟剛剛羅先生所說的一樣」等語無誤(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良璋公司對被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即可採信。

(三)又原告再主張其就本件系爭工程所施作範圍,於施作期間被告亦給付部份工程款3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票號0000000 ,發票日93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93年10份月之部分工程價款乙節,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分行調閱系爭支票其提示兌領之相關資料,而觀諸上開支票之內容,確係由被告簽發予受告知人良璋公司,嗣經被告蓋印解除上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後,再由原告之妻鄭家琦存入其台灣銀行之帳戶內,此有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分行95年1 月6 日(九十五)遠銀化字第1 號函暨檢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公司與受告知人間,確有金錢往來之紀錄,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良璋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持良璋公司本票向被告公司調借,而由被告公司交付戊○○之其中乙紙支票借款,並非被告公司直接交付予原告之所謂工程款云云,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受告知人良璋公司對被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有如前述,被告應就該支票係用以清償債務而非工程款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訴請確認良璋有限公司對於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1,257,8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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