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立揚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零伍佰肆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揚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 筆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期限5 年,按月依年金方式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立揚公司僅給付至94年8 月7 日,尚欠本金2,340,545 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則迄未給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0,545 元,並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增補條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表(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既為被告立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甲○○、乙○○自應與被告立揚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0,545 元,並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