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2號
- 原告
- 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金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夏曦律師
- 被告
- 乙○○
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94年11月6 日起、被告丙○○自民國94年11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承攬原告有關長庚大學工地之鷹架搭建工作時,竟與其雇用之被告丙○○共同竊取前開工地之鷹架,嗣原告於被告乙○○另承攬之台北市信義計畫區新光百貨公司四館中發現遭被告二人竊取之鷹架。被告二人為求息事寧人乃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並於和解書第4 條約定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惟於和解書簽定後被告並未依照約定給付60萬元賠償金,經原告委任律師發函亦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情。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乙○○自94年11月6 日起、被告丙○○自94年11月7 日起(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2年10月27日及同月28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