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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和宜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890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公債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和宜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8 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1 紙,借得80萬元,及授信約定書3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8 日起至97年4 月8 日止攤還完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納,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5 月8 日,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48計算(基準利率:目前為年息4.38% 加4%),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因被告和宜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8 日起即未依約定給付本息,經催討迄未清償,至目前尚欠本金688,890 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甲○○、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行放款利率表、債務人借款滯欠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行放款利率表、債務人借款滯欠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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