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香港華曦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 告 香港華曦實業有限公司 (DTR INDUSTRIAL & COMMERCIAL CO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被 告 源美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董安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零伍元。 原告所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其擔保期間為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終結翌日起算三十日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在中華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原告就其在中華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乙節,亦已自認在卷,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之聲請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本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79,760元,折合新台幣2,559,100 元(以美金1 元換算新台幣32.085元計算),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各為新台幣39,516元(按第一審訴訟費用係原告起訴時所預納,不應列計)。又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定有明文。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為司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規定,於民國92年8 月26日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故依上開標準計算,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為76,773元(計算式:2,559,100 ×3%=76,773)。 從 而,原告應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155,805 元(計算式:39,516+39,516+76,773=155,805),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供擔保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