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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俊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原名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俊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陽公司)、乙○○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俊陽公司於民國93年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25日起至94年9 月14日止,利率則自93年3 月25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2%(斯時合計年率為6.74%)按月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94年3 月25日起按月給付利息,並約明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給付利息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其餘被告均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料被告俊陽公司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均未履行,且利息僅繳納至94年8 月30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俊陽公司、乙○○及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件、保證書2 件為證,被告俊陽公司、乙○○及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及證據均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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