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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靜蓉
被告
家具王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巷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家具王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家具王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1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3. 47%計算,按期償還,如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以該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清償期為99年4 月13日。惟被告僅繳息至94年7 月13日止,即未依約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872,978 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㈡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 件、基準利率表、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各1 件、授信約定書影本4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家具王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甲○○、乙○○、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72,978 元,並自94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94年7 月14日起至94年8 月14日止之違約金部分,該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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