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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告
吉哩軒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   告 巧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1萬元,但已據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4 項載明於聲請本院向第三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兩造所爭之伙食供應契約給付伙食費明細及對象以為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是足見原告顯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所為保留關係給付範圍之聲明,原告上開所載51萬元僅係原告為適用普通訴訟程序而暫予記載金額,其真意並非為部分請求或最低金額之請求,則其嗣後於本院調取上開相關資料後,已具狀補正其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其59,452,314元並追加其他被告及聲明(見原告95年4 月13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本院卷161 頁),則其上開原聲明51萬元部分即已經原告補正後而失其效力,本院自不容就其補正後聲明金額予以割裂處理,先予敘明。惟原告於補正上開所保留之聲明後,雖據前繳納裁判費5,510 元,但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後尚有不足,乃於民國95年5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5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嗣雖據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經原告不服提出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原告於95年9 月29日收受上開駁回再抗告裁定後,並未不服而已確定在案(見所附本院95年救字第3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81 號卷)。而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繳納,有本院民事科95年11月3 日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本訴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乏其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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