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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長文
被告
富巧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巧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富巧公司)前於民國92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丁○○、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八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巧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4 月27日止,即未續行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517,813 元及其後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上開款項經原告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僅以:因目前經濟狀況困難,無力一次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各1 紙、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 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以:因目前經濟狀困難,無力一次償還本件債務等詞置辯,惟被告是否有能力一次償還本件債務,與渠等應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約定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兩者原屬二事,縱被告現無資力一次償還債務,亦無解於其本件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7,813 元,及自94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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