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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9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告
揚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告
林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電腦設備乙批,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2 萬5,918 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以清償應付之價款,詎因被告公司財務不佳,無法依約交付電腦設備,原告只得解除契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02 萬5,918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發票、存證信函及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1 、6 款亦有明文。查兩造電腦設備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持有系爭支票2 紙之權利即不復存在,自應將支票返還原告。次查系爭支票並未兌現,且業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提示支票在案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是於有毀損、滅失等事由,致不能返還情形,其價額並非票面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支票時,應給付原告202 萬5,918 元,即顯屬無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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