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90號
- 原告
- 中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8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1年8 月底某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為原告公司接洽客戶訂貨、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其竟自90年中旬某日起至91年7 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其擔任前開業務員而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便,連續多次將其於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占貨款新台幣511,312 元。嗣經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比對客戶付款紀錄並查問被告後,始查悉上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且被告因前揭侵占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 月,亦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3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1日(即自起訴狀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