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28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川奕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件借款債務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可稽,是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奕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3年9 月7 日,利息按年利率15%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167,804 元及至91年6 月6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告,均無效果,依授約定書第5 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196 元,及自91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 份、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2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32,196 元,及自91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