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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弘林眼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乙○○原名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弘林眼鏡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昭森(更名為乙○○)、丁○○、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8 月28日,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

(二)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472,110元及至94年2月2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三、證據: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表1份、借款契約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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