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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梁宏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昱詮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1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詮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由原告分兩筆各1,500,000 元撥付,借款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攤還方式依年金法,於每月??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借款日為6.5%)加年率3.2%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又依借據條款第?條,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第?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其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立有借據、約定書為憑。上開借款尚欠本金2,341,146 元,惟借款人繳息至94年?月??日止,即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條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乙○○於??年?月??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昱詮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600,000 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其提出借據影本?紙、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銀基準利率表各?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昱詮有限公司既有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條第?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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