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9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絕對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400 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絕對印刷有限公司(原名:漢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前簽發發票日為93年2 月20日、票面金額1,637,400 元、票據號碼BV0000000 、受款人為名德鋼鐵有限公司、票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並經訴外人名德鋼鐵有限公司轉讓與原告收執,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以「掛失空白票據」之理由退票,原告又分別於93年2 月24日、93年3 月3 日重新提示,仍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
(二)訴外人名德鋼鐵有限公司前於92年8 月1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鄭仙組等與原告約定在5,000 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辦理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借款本金16,640,97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
(三)按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所謂不得轉讓者,係指票據失去流通性,不得再依背書而轉讓,僅能依一般民法債權讓與之方式為之。訴外人名德鋼鐵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第4 條約定:「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行」,是以訴外人確有將系爭票據所表彰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無誤。再按民法第297條第1 項及第2 項推定,本案原告分別於93年2 月20日、2月24日、3 月3 日三次提示系爭票據,請求發票人即原告清償債務,應已符合民法有關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退步言之,若尚開主張未蒙採納,原告亦主張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日。為此依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統一發票、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8 月17日93年度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1 月18日93年度上易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統一發票、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8 月17日93年度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1 月18日93年度上易字第909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自訴外人名德鋼鐵有限公司受讓之債權,及自支票發票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