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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樓之5
被告
鼎峰標纖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3
被告
己○○
號4樓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鼎峰標纖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借款期間至95年10月15日,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99,172 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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