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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告
丙○○
被告
慶宜被服股份有限公司即慶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414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28 巷35之3 號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慶宜公司應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414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28 巷35之3 號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他項權利狀字號070北重他字第005948號)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上之理由

一、被告慶宜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414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28 巷35之3 號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慶宜公司應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414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28 巷35之3 號之建物項權利狀字號070 北重他字第005948號)應予塗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先位聲明(見94年4 月6 日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414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28 巷35之3 號之建物(建號771)於70 年10月19日提供被告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於被告慶宜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慶宜被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宜公司),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10月16日起至70年6 月25日止,惟被告乙○○與慶宜公司間並無債權請求權存在,縱有債權存在,亦已因15年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慶宜公司於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亦未行使抵押權,爰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414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28 巷35之3 號之建物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2、被告慶宜公司應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414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28 巷35之3 號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他項權利狀字號070 北重他字第005948號)應予塗銷。

二、被告乙○○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慶宜公司方面:被告慶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與慶宜公司間間之債權已因清償或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慶宜公司亦未行使抵押權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慶宜公司經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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