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耀擎汽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由炫采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7日,以其名義為原告,以耀擎汽車有限公司為被告,而向法院提起,雖於94年4 月21日具狀變更原告為甲○○,並追加乙○○為被告,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94年1 月17日之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34,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4 月2 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 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3352-FG 號之自小客車,因變速箱跳檔頓挫,行進二、三卡住,換檔不順,於93年3 月22日至被告耀擎汽車有公司維修,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承接,經評做為電腦座損害,維修金額為10,500元,經維修後於93年4 月23日出廠,然上述問題並未改善,當天旋即回廠維修,直至93年11月9 日仍無法修復,原告與被告乙○○乃於93年11 月9日簽訂切結書,保證於93年11月16日確定修復交車,並保固三個月內不會發生相同問題,未料93年11月16日交車,三日後即問題不斷,甚至車輛冒煙,經查證係變速箱油水混合造成嚴重生鏽腐蝕所致。嗣原告於93年12月23日入賓士廠檢查維修,發現水箱內部破裂,應為造成變速箱電腦及汽閥嚴重受損之原因。
㈡被告不僅未履行維修契約之義務,並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變速箱油水混合之損害,原告因而將系爭車輛於93年12月23日送廠修理. 直至94年4 月18日始修復完成,計支出修理費用191,340 元,又原告自93年3 月22日將系爭車輛送被告修理,直至94年4 月18日始由另送之他廠修復完成,前後十三個月餘,受有200,000 元車輛折舊之損害。另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交通費大增,計受有100,000 元之損害,復又支出牌照稅與燃料34,152元,總計受有525,492 元之損害。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5, 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送交被告修理之系爭車輛,被告並未修復完成,且造成系爭車輛水箱破裂,變速箱油水混合之損害,原告並因另送他廠修理,支出修理費用191,340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瑞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1 件、汽車零件損害照片16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茲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次:
㈠修理費用191,340 元部分:經查原告將系爭汽車送交被告修理,經被告檢修後認僅須更換電路板,估價為10,500元,惟原告於93年12月23日另送瑞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時,則出現水箱破裂及變速箱油水混合情形,堪認係被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所造成,核屬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其僱主耀擎汽車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修理費191,3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折舊費用200,000 元、無法使用之損害100,000 元與牌照及燃料稅34,152元部分:經查系爭汽車於送交被告修理前有跳檔頓挫,換檔卡住、不順之現象,已無法正常使用,並非因被告維修造成水箱破裂與變速箱油水混合後始無法使用,則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並非係被告之加害給付行為所造成。又系爭汽車之折舊係自然現象,需繳納牌照及燃料稅係公法上之義務,亦非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折舊費用、不能使用之損害及牌照及燃料稅,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340 元,及自94年3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0,000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