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4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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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 月1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7 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9.5 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8 月11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往來書、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往來書、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