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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2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告
友來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莊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益晟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益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晟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蒙法院於民國94年2 月16日以94執助字第442 號執行命令,就益晟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536,000 元,及自94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4,288 元之範圍,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益晟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惟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之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被告於聲明異議時所附其與訴外人益晟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可知,訴外人益晟公司對於被告確有工程款存在,被告之異議內容,應為不實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益晟公司間固締有營建工程契約,惟據益晟公司稱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益晟公司債權人之利己事實,先為舉證。再者,益晟公司雖對被告仍有若干債權,然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營建工程若有瑕疵而益晟公司不為補正,被告可僱工加以補正,所需之費用由保留之工程款中扣除,迄今為止,被告已支出之費用達965,045 元,並持續增加中。依被告與益晟公司之工程合約約定,保固期至年7 月26日止,若期限屆滿已支出修繕費用仍低於未領之工程款,益晟公司對被告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反之則無債權存在,是原告於期限屆至前提起本訴,應無理由。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本院94年4 月28日庭提被告與益晟公司所締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為真正。依契約內容所載:

⑴總工程款為71,000,000元(第4條)。

⑵付款方式:每月30日提交相關單據估驗,付90% 保留10 %(於初驗、正驗、保不漏及保固分次退還)。初驗退保留款3%、正驗退保留款4%、另1%為保不漏、2%為保固金(第10條)。

⑶正驗:甲方(即被告)驗收時,如發現與規定不符,乙方(益晟公司)應在甲方規定期限內修繕完成或換新。乙方如逾期7 日未修繕完成或換新,除應依照本合約第25條規定辦理外,甲方並得自乙方未領款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所有已到場材料工具等需交甲方使用,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倘有不敷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各期查驗僅為付款依據,乙方不得作為驗收合格之藉口……(第16條)。

⑷工程保固:乙方得於正式驗收完成、並交屋予甲方或購屋者後,乙方於領清尾款及保證票據時,簽具保固、保不漏保證書予甲方,向甲方申請退還合約總價3%之保固、保不漏金。乙方得以金融機構之保證函或乙方開立之支(本)票,向甲方申請換抵4 個月之保固、保不漏期票(第17條)。

㈡被告因訴外人益晟公司所承攬工程有瑕疵,經通知益晟公司補正未果,已另行僱工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965,045 元;訴外人尚未支領保固金及尾款共為3,070,000元。

㈢原告以其為訴外人益晟公司之執行債權人為由(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9529 號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就益晟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於94年2 月16日核發板院通94執助字第442 號執行命令,禁止益晟公司在536,000 元,及自94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4,288 元之範圍(原告聲請執行之範圍),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益晟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惟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442 號執行卷核無屬實,並有執行卷影本附卷可佐。

五、原告主張:原告已對訴外人益晟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9529 號支付命令),自屬執行債權人無疑;另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合約內容及被告所為抗辯可知,縱扣除被告已支出之修繕費用後訴外人益晟公司對於被告至少存有536,000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3,070,000-965,045=2,104,955)等 情。被告抗辯:否認訴外人益晟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款款債權需待工程完驗收及保固期間屆滿日止,始得結算,現時並不存在,亦否認原告對益晟公司之債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益晟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所出執行名義既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原告自屬適法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債權人,並因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對益晟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並無可採。

㈡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物料訂購合約時即已發生,僅不過約定於台灣省水利局估驗完畢或複驗通過,將工程款撥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90% 之貨款或10%之尾款。故台灣省水利局之驗收及撥付工程款之時,乃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貨款之期限屆至,並非其給付貨款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原審認為停止條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違誤(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既自承益晟公司尚有尾款及保留款共3,070,000 元(保固及保不漏部分為總工程款3%,即2,130,000 元),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可扣抵之被告另行僱工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965,045 元後,尚餘2,104,955 元,仍逾原告所請求確認之金額536,000 元範圍,該536,000 元承前述既為工程保固款,承前述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將來工程正驗完成、保固期滿時,被告始予以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益晟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即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履行請求權雖尚不存在,惟其債權仍然存在。

六、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訴外人益晟公司對被告536,00 0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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