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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9號

清償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告
盛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5,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前因「桃園縣立會稽國民小學(快樂分校)第二期工程」及「桃園縣立會稽國民中學新建校舍第二期工程建築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雙方訂有材料合約書為憑,原告依約送貨後,被告積欠貨款計2,405,955 元,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依約交貨,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材料合約書、請款明細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材料合約書、請款明細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貨款2,40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7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4年5月16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而為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4年5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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