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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0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告
崧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寅○○○○○○○○
原告
銘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原告
勁昱興業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申○○
原告
千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鋐芪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天○○
原告
良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原告
金德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原告
絡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原告
孝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炎益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原告
匠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原告
陳鳳珠即台北縣私立啟文托兒所
原告
合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原告
吳清發即松吉企業社
原告
常富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告
睦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原告
今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告
己○○
原告
羅增禮即台北縣私立羅馬文理短期補習班
原告
壬○○
原告
羿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告
大聿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丑○○○○○○○
原告
乙○
原告
埔墘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宙○○
法定代理人
卯○○
原告
相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原告
宇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複代理人
玄○○ 住台北市○○○街3號5樓
被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8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至二十八所示之支票返還各附表所示之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間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不得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返還於原告;如無法返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請求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至二十八所示之支票返還各附表所示之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分別於民國88年至92年間與被告金龍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期限3 至9 年不等,到期後如未解除即繼續延長,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全自動安全電話或專線之安全系統防護服務,適時派員檢查原告公司安全狀況、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並提供有關建議。兩造約定原告需一次開立或提出如附表一至二十八之支票作為預付之保全服務費用(原告大聿鋼鐵有限公司交付其法定代理人戊○○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乙○交付其夫廖榮清簽發之支票、丑○○○○○○○交付許峰銘簽發之支票),詎被告自93年11月初即未依約提供保全服務,已違反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原告自得終止雙方之契約(起訴狀誤載為解除契約),原告既與被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具有收取如附表一至二十八所示支票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附表一至二十八所示之支票返還各附表所示之原告。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客戶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委任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原告未能提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送達被告之證明文件,致無從認定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通知已達到被告而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惟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載明其有以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欲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契約之意思及事實,並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通知,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通知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4年4 月17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94年4 月7 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兩造間簽訂之前開保全契約自斯時起即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所收受原告先前為支付保全服務而預先開立並交付之如附表一紙二十八所示支票,即屬被告溢收之保全服務費用,被告執有該等支票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二十八所示之支票返還各附表所示之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十九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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