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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6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琳律師
被告
上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5日簽訂合約書,原告擬向被告購買泠氣毯40,000件,總價新臺幣(下同)2,180, 000元,交貨日期為92年1 月27日前送達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原告已依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交付票號NP0000000 號、92年1 月10日期、面額872,000 元之支票1 件(下稱訂金支票)作為訂金交付被告,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後提示兌現在案,惟被告迄今完全未依約給付任何產品,原告屢次去函催促交貨,被告均拒不置理,且人去樓空,顯無履約之可能,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係為促銷之用,因被告惡意不履行合約約定,原告原先擬定之行銷計畫遂無法順利推行,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

(二)被告受領原告訂金支票即不知去向,完全沒有履行合約之行為,是系爭合約顯無履行之可能,且此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受訂金之被告一方事由所生,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倍之訂金金額,惟據聞被告已人去樓空,毫無資力,是僅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00 元,及自92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原告支票給付記錄、存證信函各1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證據並無不合,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72,000 元,及自催告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因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自催告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自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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