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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中台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就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或以等值之民國八十五年度中央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台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台越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2年3 月25日及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8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限分別至94年3 月25日止及98年10月29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4%機動計付(依此計算,被告中台越公司未依約繳付時之利率分別為7.28% 及7.35%), 被告中台越公司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加付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本息被告中台越公司分別自93年3 月25日起及94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㈡被告中台越公司復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供被告乙○○、丙○○分別使用,簽帳消費額度各為15萬元,雙方約定當期帳款應於每月21日前全數繳付,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付者,應自當期結帳日(每月7 日)次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收利息,及其延滯第1 個月收100 元、第2 個月收200元、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收6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中台越公司自94年4 月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起訴求償止尚有196,956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償還欠款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716 元,及就其中14532 元、746668元、190516元分別如附表號1 、2 、3 之利息、違約金。②願供擔保或等值之85年度中央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2 期債票,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攤還及收息記綠查詢單、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商務上帳單資料、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本金    │ 利息起迄日   │利率 (年│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編│        │              │息)     │            │                  │
│號│(新台幣)│              │        │            │                  │
├─┼────┼───────┼────┼──────┼─────────┤
│  │        │自94年3 月25日│7.28%   │94年4月26日 │自違約起算日起逾期│
│1 │14,532  │起至清償日止  │        │            │在6 月內者,加付前│
│  │        │              │        │            │開利率10% ;超過6 │
├─┼────┼───────┼────┼──────┤個月者,加付百分之│
│  │        │自94年2 月28日│7.35%   │94年3月30日 │20                │
│2 │746,668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94年5月8日起│17%     │94年5月8日  │延滯第1 個月收100 │
│3 │190,516 │至清償日止    │        │            │元、第2 個月收200 │
│  │        │              │        │            │元、第3 個月(含)│
│  │        │              │        │            │以上每月收60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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