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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6 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梁宏哲鍾啟煌劉景宜林玫君鍾啟煌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646 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被告
弘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完
被告
高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弘昕彩色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弘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弘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記載,有誤寫為「弘昕彩色有限公司」之顯然錯誤,應於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手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 丙○○ 住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93之1號被告 甲○○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67巷29號3樓乙 ○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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