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9號
- 原告
- 家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宏幅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582,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改為請求被告2,581,232 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其陸續購貨,經原告依約交貨後,詎被告竟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2,58 1,232 元貨款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基此乃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單、請款明細表、裝貨(船)通知、裝櫃通知總表、送貨明細單、出貨明細表、傳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82,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