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傳鉅通訊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傳鉅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傳鉅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傳鉅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傳鉅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借據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鍾甦生變更為甲○○,並經新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傳鉅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傳鉅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於91年12月19日動用),並簽定借據。復於93年2月3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於93年2月10日動用),並簽定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每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傳鉅公司自9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借款餘額)、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丁○○、乙○○各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傳鉅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937,43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被告傳鉅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31 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傳鉅公司、丙○○、乙○○則以:當時簽名時,原告沒
有跟我講借多少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
論,其陳述略稱:被告傳鉅公司有借錢,我是連帶保證人,
但是原告當時以空白借據給我簽名,當時被告丙○○告訴我
是100萬元,事後撥款300萬元,被告丙○○沒有告訴我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增補
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為證,且被
告就上開證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被告傳鉅公司、丙○○、乙○○及丁○○雖各
辯稱如上,惟經原告主張:我們借款時都要把金額寫上去,
才會請被告簽名等語。查依卷附之上開借據,均有載明借款
金額,並非空白借據,且被告就上開證據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4頁),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傳鉅公司、丙
○○、乙○○及丁○○就其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
認其所辯,尚乏依據,洵不足取。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
、乙○○既為被告傳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
,則被告丙○○、丁○○、乙○○應與被告傳鉅公司就上開
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
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