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號
- 原告
- 貿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詹基益律師
- 被告
- 勤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零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民國93年10月4日向原告訂購針織鳥眼布10,201M ,每M單價新台幣(下同)29元,及針織單面羅紋布11,294M,每M單價30元,價金含稅合計666,381 元,限定93年10月31日前交貨,要求貨送交亦多有限公司收受,發票抬頭亦應書寫亦多有限公司,註明付款:月結60天(意指交貨後60天結帳給付價金),有訂購通知單為據。
㈡詎料原告公司已依該訂購通知單如期交貨,但被告卻至今仍拒不給付上開價金及其委託代付之拖櫃費4,200 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據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被告依約應交付原告約定價金及其委託代付之拖櫃費。
㈢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70,581 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將貨品送交亦多有限公司收受,且於訂購單載明交貨地點明細為「待通知」,並記明被告公司電話號碼「02─00000000」,原告須俟被告公司通知始能確定交貨地點及交貨對象,惟原告迄未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交貨予被告,是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價金款項。
㈡原告未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訂購單清楚載明交貨地點明細係等待被告通知,惟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交貨予亦多有限公司,亦未通知交貨地點,且原告迄未提出依訂購通知所載之被告通知交貨地點明細之證據,亦未提出交貨予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公司出具訂購通知單,依法應受領標的物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則依法應開具統一發票予被告,惟原告係開具統一發票予亦多有限公司,卻向被告請款,可證明原告與亦多有眼布10,201M,羅紋布11,294M,與訂購單所載不符,顯見與本件買賣無涉。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約交貨予被告,而係原告與訴外人亦多有限公司接洽,由亦多公司與原告承接此份買賣契約,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於法自屬無據。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4日訂購針織鳥眼布數量9,500±5%M,每M單價29元,羅紋布數量11,294±5%M,每M單價30元,並要求抬頭註明亦多有限公司之事實,有訂購通知書1件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之爭點應依序為: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係為第三人利益契約,㈡原告依據本件買賣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數額為若干。
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係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訂購單上載明,訂單號碼為「SF-041001 」交貨日期為「93年10月31日前」,等級為「A 成衣外銷」,備註欄另註明「1.出貨單上請註明本公司(即被告公司)”訂單號碼”貨品編號......5.外銷包裝......8.抬頭:亦多有限公司」,至於交貨點地明細地址則記載為「待通知」等文句。茍系爭買賣契約之受貨人係被告公司,衡情被告公司應可於訂購時即決定交貨地址,且該批貨物供外銷之用,而亦多有限公司為國內廠商,被告斷無於訂購單之備註欄內記載「8.抬頭:亦多有限公司」之理,況被告公司既無法舉證有何國外公司向其訂購該批貨品,因此,如以被告公司為受貨人,並無於訂購單備註欄內記載「1.出貨單上請註明本公司(即被告公司)”訂單號碼”貨品編號...... 5. 外銷包裝」等文句之必要。本院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兩造訂立契約當時之事實及交易上之習慣,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因認上開訂購單之法律性質屬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係以訴外人亦多有限公司為受貨人,至於交貨地址雖記載「待通知」,然本件契約既係以將該批貨品交付予訴外人亦多有限公司為主要目的,則被告公司雖得通知原告,然由訴外人亦多有限公司直接通知原告,亦無不可,原告僅須於93年10月31日前將該批貨品交付予訴外人亦多有限公司,即屬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
㈢復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21日接獲亦多有限公司傳真,其上記明訂單號碼為「SF-041001 」,送貨地點為「怡聯貨櫃場(桃園縣楊梅鎮埔新草湳坡下27號)」,即由原告通知十全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1日領櫃至九榮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針織鳥眼布10,201M ,及針織單面羅紋布11,294M ,並由十全貨櫃公司於同年月27交櫃,再由原告於同年月28日辦理結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93年10月21日亦多有限公司傳真、運費明細表、派車及運貨簽收單、九榮股份有限公司出廠單、原告公司報關資料各1 件、統一發票2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已履行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訴外人亦多有限公司之義務,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抗辯: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將貨品送交亦多有限公司收受,且於訂購單載明交貨地點明細為「待通知」,原告須俟被告公司通知始能確定交貨地點及交貨對象,且原告係開具統一發票予亦多有限公司,可證明原告與亦多有限公司間存有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顯無理由云云。惟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屬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受貨人為訴外人亦多有限公司,交貨日期為93年10月31前,已詳述如前。苟被告係本件買賣契約之受貨人,衡情斷無於93年10月31日交貨到期日前,均未通知原告交貨地點之理。觀諸被告始終未告知原告交貨地點之事實,益可證本件買賣契約之受貨人為訴外人亦多有限公司,是訴外人亦多有限公司自得通知或更改交貨地點,被告以其未通知原告交貨地點,抗辯原告交貨予訴外人亦多有限公司非屬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顯無可採。復查兩造於訂購通知單備註欄上載明「抬頭:亦多有限公司」等文句,原告據此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亦多有限公司,已難認與兩告之約定不符,況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93年10月27日請款單所載,買受人為「亦有限公司(勤億)」、訂單號碼為「SF-41001」,核與兩造訂購單上所載「訂單號碼SF-41001」相符,堪認原告係請求訴外人亦多有限公司給付本件買賣契約之貨款,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亦多有限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標的物義務,自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五、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數額:
㈠查兩造於訂購通知單上約定,鳥眼布數量為9,500±5%M,羅紋布數量11,294±5% M,則原告交付之貨品,鳥眼布在9,975M(即9,500+5%M), 羅紋布數量在11025M(即10500+5%M)範圍內,核屬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逾上開數量之給付部分,因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據買賣契約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原告依據本件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貨款應為651,026 元(計算式: (9975*29+11025*30)*(1+5%)=651026)。
㈡復查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200 元,惟查兩造既於訂購通知單約定交貨地點為「待通知」,則經訴外人亦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後,交貨地點即確定為「怡聯貨櫃場(桃園縣楊梅鎮埔新草湳坡下27號)」,參酌民法第315 條規定,關係債務之清償係採債務人赴償主義,而非採取債權人往索主義,是原告本負有將買賣標的物送至約定地點之義務,且兩造復未於訂購單上約定被告應另行給付運費,應認兩造所約定之價金已包含運費在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2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為651,026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1,026 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