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潘長生
- 法定代理人己○○、辛○○、子○○
- 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智字第15號原 告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三人 共 同 複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乙○○ 住臺北市 被 告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 告 戊○○ 住臺北市 癸○○ 住臺北縣 庚○○ 住臺北縣 寅○○ 住同上 壬○○ 住臺北市 上列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賴文智律師 楊志文律師 被 告 鷹奇國際數位影位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卯○○ 住臺北縣 被 告 力嘉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丑○○ 住臺北市 被 告 經緯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臺北縣 被 告 王姝雲 住臺北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癸○○、庚○○、寅○○、鷹奇國際數位影位有限公司、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伍拾壹萬元、肆拾貳萬元、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癸○○、庚○○、寅○○、力嘉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貳拾壹萬元、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癸○○、庚○○、寅○○、經緯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癸○○、庚○○、寅○○、鷹奇國際數位影位有限公司、卯○○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七;被告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癸○○、庚○○、寅○○、力嘉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丑○○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三;被告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癸○○、庚○○、寅○○、經緯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丑○○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壹拾肆萬元、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癸○○、庚○○、寅○○、鷹奇國際數位影位有限公司、卯○○分別為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壹萬元、肆拾貳萬元、壹拾貳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伍萬元、柒萬元、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癸○○、庚○○、寅○○、力嘉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丑○○分別為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貳拾壹萬元、陸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癸○○、庚○○、寅○○、經緯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丑○○分別為原告提供新臺幣叁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力嘉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力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丑○○及被告經緯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普威 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獵人HUNTER ×HUNTER」、「名偵探柯南TV版」、「頭文字D 」等 52部日本卡通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享有在台獨家重製、 發行、出租等之專屬權利。緣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間 ,經警在被告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存公司)查 獲侵害原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上開著作財 產權之盜版DVD 光碟(下稱盜版光碟)。嗣經調查發現, 該等盜版光碟係被告鷹奇國際數位影位有限公司(下稱鷹 奇公司)、力嘉公司、經緯公司自92年起向善存公司下單 委製,迄警方查獲時止,重製盜版光碟之數量高達1 百多 萬片,雖被告善存公司重製前開盜版光碟之刑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即該公司 總經理戊○○、業務部協理癸○○、製造部經理壬○○等3人因係信任被告鷹奇公司、經緯公司、力嘉公司所出具之 切結書、合約書,並在審核前揭公司所出具之相關授權資 料後,認為屬合法授權,始接受訂單開始製造、生產,被 告等人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予以 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著作權法並未罰 及過失犯,被告等縱怠於或疏於查證授權書是否為真正, 尚難即據以認定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而駁回原告 之再議確定;惟因重製盜版光碟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非 如刑事案件以『故意』為限,且查本案被告等人確有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被告善存公司過失不法 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與鷹奇、力嘉、經緯等3 家公司下 單委製盜版光碟之行為,係造成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共 同原因。故善存公司當應分別與鷹奇、力嘉、經緯等3 家 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戊○○、 癸○○、庚○○、寅○○、壬○○等人係善存公司之從業 人員未善盡責任亦應與善存公司連帶負責。又鷹奇公司負 責人卯○○、力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丑○○、經緯公司之 負責人丁○○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及被告甲○○係經緯 公司之員工,負責替經緯公司向善存公司下單暨交付授權 資料,竟怠於注意昌志鵬所提供授權資料有瑕疵,亦應與 經緯公司連帶負責,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公司法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至於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因善存公司自92年起即接受鷹 奇、力嘉、經緯等公司下單委製盜版光碟,迄93年6 月警 方查獲止,期間長達1 年,各部影片之數量難以計數(但 據悉總數量高達1 百萬片以上),又衡諸原告為取得各部 影片之重製、發行等著作財產權,所付出之權利金、人力 、物力亦難計數,是本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爰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酌定賠償額, 並請以1 部影片(按1 部影片係1 個視聽著作)賠償250, 000元計算之: 1、查善存公司接受鷹奇公司訂單重製盜版光碟,侵害原 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影片,各為17部、14部、4 部。故請求善存公司及 該公司之戊○○、癸○○、庚○○、寅○○、壬○○ ,與鷹奇公司及其負責人卯○○等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各 4,250,000 元、3,500,000 元、1,000,000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2、善存公司接受力嘉公司訂單重製盜版光碟,侵害原告 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影片,各為5 部、7 部、2 部。故請求善存公司及該 公司之戊○○、癸○○、庚○○、寅○○、壬○○, 與力嘉公司及其負責人丑○○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各1, 250,000 元、1,750,000 元、500,000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3、善存公司接受經緯公司訂單重製盜版光碟,侵害原告 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影片,各為1 部,故請求善存公司及該公司之戊○○ 、癸○○、庚○○、寅○○、壬○○,與經緯公司及 其登記負責人丁○○、實際負責人丑○○、執行下單 業務之員工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各250,00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 1、被告善存公司、戊○○、癸○○、庚○○、寅○○、 壬○○、鷹奇公司、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木棉花公 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各4,250,000 元、3,500,000 元 、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善存公司、戊○○、癸○○、庚○○、寅○○、 壬○○、力嘉公司、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木棉花公 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各1,250,000 元、1,750,000 元 、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善存公司、戊○○、癸○○、庚○○、寅○○、 壬○○、經緯公司、丁○○、丑○○、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各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善存公司、戊○○、癸○○、庚○○、寅○○、壬○ ○之抗辯: 善存公司自92年9 月間起,分別接受鷹奇公司、力嘉公司 、經緯公司之委託生產影片光碟,至93年6 月28日接受警 方搜索後,始知此三家公司並未獲得合法授權,且依據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結論,認定被告等對於公司之客戶有無 獲得合法授權之審核,顯已盡注意義務。…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因此認定 被告等人罪嫌不足。故知被告等人不但不具違反著作權之 故意,且亦被檢察官認定「顯已盡注意義務」。至原告指 稱被告未發現部分授權文件中之瑕疵,因而認為被告有過 失,惟此一說法顯與法令要求與實務運作有相當大之出入 ,由於善存公司係一般民營企業,並不如行政機關般具備 強制審查他人私權文件之公權力,因此對於他人所提供之 授權文件,實質上並無審查能力。這也就是為何在委託製 作光碟之過程中,不但必須要求委託人出具授權文件,更 要求委託人必須出具切結書,保證其已取得合法授權。又 尤其是國外之授權文件,由於其簽署所在地並非我國法權 所能及,因此其真偽之判斷益發困難。若此等於國外簽署 之授權書確係偽造,則我國之光碟製造廠商根本無法僅由 書面形式上得知其係出於偽造。則當此等授權書被證明確 係偽造時,即推論善存公司有過失,此顯然難為法理所平 。退步言之,縱被告確實漏未發現少部分授權文件形式上 之缺失,且此等漏未審查之情形被認定為有過失,則被告 亦僅應對於相對應於原證4及原證5之系爭影片光碟負起賠 償責任。惟原告並未指出各授權書之瑕疵究竟與附表中哪 些系爭影片有關,卻欲製造全數授權文件均有瑕疵之印象 ,其間顯有不當之處,又被告審查授權文件之流程與作業 方式已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足證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情事,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鷹奇公司、卯○○辯以: 鷹奇公司從未下單委製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獵人HUN TER×HUNTER」、「名偵探柯南TV版」、「頭文字D 」等52部 日本卡通影片,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退步言之,鷹奇公 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 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被告卯○○並無就鷹奇公司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明示連帶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卯○ ○應與鷹奇公司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力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丑○○、經緯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丁○○抗辯: 被告丁○○辯以經緯公司伊僅係掛名而已,實際業務皆由 丑○○負責等語;另被告丑○○則以伊與丁○○係男女朋 友關係,實際上業務都是伊在經營,及伊僅係從事代工無 法審核,且光碟上都是英文字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辯以: 被告甲○○雖任職於經緯公司,工作內容亦僅限於經緯公 司一般日常行政工作,有關經緯公司之業務全由實際負責 人丑○○一手承辦,與甲○○無涉,且被告甲○○之月薪 僅18,300元,以如此低廉之工資,若謂被告甲○○猶須就 外國授權文件負實質審查之責,實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不符,亦足證共同被告丑○○所稱:「被告甲○○並未涉 及本件侵權行為」之證詞,所言非虛等語置辯。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獵人HUN TER ×HUNTER」、「名 偵探柯南TV版」、「頭文字D 」等52部日本卡通之著作權 人專屬授權,享有在臺獨家重製、發行、出租等之專屬權 利,並提出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及授權 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 原告以警方於93年6 月間在被告善存公司查獲侵害原告木 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 碟,嗣經調查發現,該等盜版光碟係被告鷹奇公司、力嘉 公司及經緯公司自92年起向善存公司下單委製,迄警方查 獲時止,重製盜版光碟之數量高達1 百多萬片,雖被告善 存公司重製前開盜版光碟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即該公司總經理戊○○ 、業務部協理癸○○、製造部經理壬○○等3 人因係信任 被告鷹奇公司、經緯公司、力嘉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合 約書,並在審核前揭公司所出具之相關授權資料後,認為 屬合法授權,始接受訂單開始製造、生產,被告等人主觀 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在案。惟 被告等人未善盡審核之責,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 產權之情形,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分別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而被告善存公 司、戊○○、癸○○、庚○○、寅○○、壬○○等人則辯 以已盡審核之注意義務;另被告丁○○則以伊僅係經緯公 司掛名負責人,實際業務則由丑○○負責執行,而被告甲 ○○則辯以伊僅負責經緯公司日常一般行政工作,經緯公 司所有對外事務都由丑○○負責等語。 (二)經查:被告善存公司係光碟製造廠,其從業人員於執行職 務時,理應嚴加查核下單委製者有無合法權利,並依法令 規定要求新聞局合格證、著作權文件核驗單,始可重製影 片類光碟。然被告戊○○身為善存公司之總經理,疏於監 督控管,致該公司長期為盜版業者大量重製盜版光碟;被 告癸○○身為善存公司業務部協理,負責接單與審核訂單 之重任,竟不要求所屬之接單業務人員應注意授權文件之 虛實,又不要求下單委製者提出新聞局合格證或著作權文 件核驗單,而只看營利事業登記證,就同意接受訂單重製 影片光碟;被告庚○○身為善存公司業務部副理,處理接 單事務,竟不了解下單委製者之身分,亦不細閱下單者所 提之授權文件,即同意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下單 ,而被告寅○○身為善存公司業務,怠於或疏於注意授權 文件之虛實,又不要求新聞局合格證或著作權文件核驗單 ,而只看營利事業登記證,就同意接受訂單重製影片光碟 ,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890 號 處分書內所載被告癸○○供稱:「我有看到他的營利事業 登記證,因為我認為是正常的生意往來,所以就接受他的 下訂」;被告庚○○供稱:「林先生於92年9 月主動打電 話給我說要洽談業務,約我在忠孝東路3 段205 號對面的 咖啡廳見面,他告訴我說力嘉公司內部有問題,說要用另1家公司名義下單,因為我曾在力嘉公司裡,曾經看過林先 生,力嘉公司是由彭馨逸負責的,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是力 嘉公司的員工」;被告寅○○供稱:「他有提供我營利事 業登記證,我認為沒問題後就接受他們的下訂」。是本件 被告戊○○、癸○○、庚○○、寅○○等人,就其執行職 務有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當應與善存公司共負 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另被告壬○○雖身為製造部經理, 其僅接受公司之指令製造,並不責審核是否確有授權之情 形,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壬○○有何過失之行為,是 就被告壬○○部分原告主其亦應負連帶之責,洵屬無據。 (三)次查,被告卯○○係被告鷹奇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有下 單而諉稱是林先生自己接洽云云,此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0782 號不起訴書內所載 被告卯○○之說詞「伊公司接受馬來西亞ANIDIGITAL公司 委託處理光碟包裝事宜,至於委託臺灣廠商製造光碟部分 ,係由該公司林先生自己接洽的,林先生有告訴伊係委託 善存公司製造,而鷹奇公司營利事業證是伊傳真予林先生 」,惟被告卯○○既身為鷹奇公司之負責人,卻不善盡監 督控管公司業務之善良管理人責任,竟任意將公司名義出 借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甚而傳真提供營利事業登 記證,使林姓男子得以鷹奇公司之名義下單委製盜版光碟 ,致生損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結果,被告卯○○之過失責 任至為有甚,是被告卯○○自當應與被告鷹奇公司同負連 帶賠償之責。 (四)復查,被告丑○○自稱係經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就經 緯公司以內容虛偽不實之授權資料,卻長期向善存公司下 單委製盜版光碟之侵權行為,亦難辭怠於或疏於監督控管 公司事務之責,並應與經緯公司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 告丑○○就經緯公司下單委製之過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原稱授權書是國外公司給他的,之後卻改稱是昌 志鵬所給;又原稱是根據國外客戶要求與善存公司簽合約 書,嗣改稱不懂英文不知無授權,此見卷附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890 號處分書內所載被告丑 ○○供稱:「國外公司給我英文授權書,我根據客戶之要 求再跟善存公司簽訂合約書」,「因授權書都是英文,所 以我也不知道(偽造情事),而這些授權書都是由一位昌 志鵬提供,直到因為偽造授權書而經台北地檢署偵查,我 才知道」),是被告丑○○所言前後反覆不一,顯係避就 之詞;況昌志鵬係經緯公司之員工,此有昌志鵬之名片在 卷可證,而被告丑○○身為經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容 任其員工昌志鵬憑偽造之授權文件以經緯公司之名義下單 ,自難辭怠於或疏於注意之過失責任。再查,替被告經緯 公司偽造授權書之人「昌志鵬」,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016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偽造文書罪暨違反著 作權法之常業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在案, 足證被告丑○○所持之授權書確涉偽造之情。又依「昌志 鵬」案偵查卷所示,其授權文件有下列明顯易見之重大瑕 疵,足見虛偽不實:⑴昌志鵬案偵查卷第195 頁(見原證4)所示之授權書,授權重製之地點記載為「香港」(…redup licate these seriesin DVD format in Hong Kong …),被告等人怎會誤信該文件係授權可在臺灣重製之證明 ?⑵昌志鵬案偵查卷第201 、204 、234 頁(見原證5),授權書內文所載之授權人係「Anime Empire」,但下欄授 權人之名稱卻記載為「Adult Video empire」(成人影帶 帝國),前後不符。如此粗劣之授權文件,一望即可知內 容之虛偽,被告等人怎會誤信授權書為真?⑶昌志鵬案偵 查卷第203 、205 頁(見原證6) ,無授權內容明細。⑷ 昌志鵬案偵查卷第207 、239 頁(見原證7) ,無授權人 簽名,僅有印刷字。⑸其他授權文件,或未記載授權期間 (無限期授權不合常情),或未記載授權重製地,或多部 影片同列在1 張授權書上,甚至連最基本的著作內容標示 或日方原產地證明都沒有,被告等人憑何相信該等文件為 真而誤認其有合法權利可下單委製或接單重製?是以,依 上開明顯易見之瑕疵,足見本件被告等人於下單委製或接 單重製系爭盜版光碟前,容均涉有怠於或疏於注意授權文 件內容之虛偽不實,縱渠等雖非出於故意,亦應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系爭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均係日本卡通影 片,依行政院新聞局規定之「錄影節目送審須知」,必須 提出『授權證明文件』,包括原產地證明、國外授權書及 經我國駐外代表認證之文件等,向行政院新聞局送審,經 審查核准取得「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 (下稱新聞局合格證)後始可發行。故新聞局合格證,係 業界判斷享有著作財產權者之重要權利證明文件,至於輸 出國外之視聽著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訂有「輸出視聽 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必 須事先提出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向智慧 財產局或各核驗中心申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而本件 被告等人竟在無任何新聞局合格證、亦無著作權文件核驗 單等文件之情形下,即遽而下單委製或接單重製盜版光碟 ,無視影片在台重製發行暨輸出國外應具備之法定基本要 件,益見其應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被告丁○○辯稱伊僅係被告經緯公司掛名負 責人,實際業務執行係被告丑○○負責;又被告甲○○亦 辯以僅負責經緯公司日常一般行政事務,所有對外事務皆 由實際負責人丑○○負責等語,亦經被告丑○○陳述證實 無誤,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丁○○、甲○○就本件 究有何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甲○○2 人亦 應與被告經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六)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 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 人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782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 字第890 號處分書承回再之處分而確定,然核諸前揭判例 意旨,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明。更何況前揭刑事不起訴 書只是針對被告等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作論斷,惟尚不能以 此免除被告等人應負之過失侵權責任,應無疑義。綜上, 本件並無難以查證之問題,被告等人僅就下單者片面陳述 、內容不全之授權文件形式審查,即長期大量重製光碟片 ,顯有疏失,參諸被告善存公司為光碟承製大廠、被告戊 ○○、癸○○、庚○○、寅○○、卯○○、丑○○等人均 為專業人員,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再衡諸光碟廠壓製光 碟之時間極短,但數量極大,所重製者如係盜版光碟,極 易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巨大損害,更應要求光碟廠應謹慎 注意有無取得合法授權,以保護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重製、散佈著作物之專有權 利,乃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1 所明定。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分別係原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 司、群英社經各該影片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享有在台獨 家重製、發行、出租等之專屬權利。被告等人未盡查證之 責,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竟由被告鷹奇公司、力嘉公司 、經緯公司下單向被告善存公司訂製系爭盜版光碟,自屬 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戊○○、癸○○、庚 ○○、寅○○係善存公司之受僱人分別負責為善存公司接 洽系爭光碟訂單與審核訂單之業務,卻均疏於注意,在未 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授權同意下,便接受鷹奇公司、 力嘉公司、經緯公司下單,而使善存公司重製系爭盜版光 碟,亦屬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人。渠等之行為 ,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等 規定,訴請善存公司應與戊○○、癸○○、庚○○、寅○ ○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卯○○係被告鷹奇公司之 負責人,竟不善盡監督控管公司業務之善良管理人責任, 卻任意將公司名義出借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甚而 傳真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使林姓男子得以鷹奇公司之名 義下單委製盜版光碟,致生損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結果; 另被告丑○○亦身為力嘉公司之負責人,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亦不善盡審核之責,其就經緯公司以內容虛偽不實之 授權資料,卻長期向善存公司下單委製盜版光碟之侵權行 為,是原告就上開2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分 別與鷹奇公司、力嘉公司、經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壬○○、丁○○、甲○○等3 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渠等3 人有何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是 原告就渠3 人主張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末查,按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 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100 萬元。92年7月9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可稽。本 件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實際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之數額,惟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依侵害情節 酌定被告之賠償金額。爰審酌如附表所示遭違法重製之影 片共多達52部,雖被告辯稱上開影片部分可發現如「海賊 王」與「海賊王10」、「海賊王11」、「海賊王12」、「 海賊王16」、「海賊王黃金島大冒險」等均屬同一部系爭 影片,權利人均為原告木棉花公司,但原告卻依不同集數 或副標題分開計算,混淆單一影片之集數與不同影片之部 數間之概念,以致重複計算影片部數之情形,認實際侵害 僅有38部,惟原告所享有著作權如附表所示之影片雖有不 同之集數,然每一部影片不同之集數,皆有不同之情節, 亦花費不同之製作成本,對原告而言每一部影片皆有不同 之侵害,是自應以52部影片作為計算之基準,且被告重製 系爭盜版光碟之時間相當長久,及被告等人迄警方查獲時 止,重製盜版光碟之數量竟高達1,000,000 多片,原告主 張1 部影片以250,000 元計算賠償金額,本院認仍屬過高 ,應酌定以每部影片30,000元計算,始稱允當。故原告可 請之金額分述如下: 1、被告善存公司接受被告鷹奇公司訂單重製盜版光碟, 侵害原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影片,各為17部、14部、4 部。故原告可請 求善存公司及該公司之被告戊○○、癸○○、庚○○ 、寅○○,與被告鷹奇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卯○○, 應連帶給付原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各 510,000 元、420,000 元、120,000 元,及自94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2、被告善存公司接受被告力嘉公司訂單重製盜版光碟, 侵害原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影片,各為5 部、7 部、2 部。故原告可請 求被告善存公司及該公司之被告戊○○、癸○○、陳 仕珍、寅○○,與被告力嘉公司及其負責人丑○○, 應連帶給付原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各 150,000 元、210,000 元、60,000元,及自94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被告善存公司接受被告經緯公司訂單重製盜版光碟, 侵害原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影片,各為1 部,故原告可請求被告善存公 司及該公司之被告戊○○、癸○○、庚○○、寅○○ ,與被告經緯公司及實際負責人丑○○,應連帶給付 原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各30,000元, 及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①被告善存公司及被告戊○○、癸○○、庚○○、寅○○,與被告鷹奇公司及被告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各510,000 元、420,000 元、120,000 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善存公司及被告戊○○、癸○○、庚○○、寅○○,與被告力嘉公司及被告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各150,000 元、210,000 元、60,000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被告善存公司及被告戊○○、癸○○、庚○○、寅○○,與被告經緯公司及被告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各30,000元,及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許 清 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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