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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上訴人
明星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東莞順建塑膠五金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8 月1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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