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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臺灣統陽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樓
號4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戊○○
號4樓
己○○
被   告 賦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癸○
即清算人
被   告 曜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3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灣統陽科技有限公司、乙○○、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賦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曜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臺灣統陽科技有限公司、乙○○、戊○○、己○○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被告給付之範圍內,被告臺灣統陽科技有限公司、乙○○、戊○○、己○○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賦碁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二項被告賦碁企業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曜全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三項被告曜全企業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四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四項被告甲○○免負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統陽科技有限公司、乙○○、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被告賦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曜全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賦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賦碁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8 月17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 3620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台北巿政府94年6 月7 日府建商字第09409908700 號函暨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惟被告賦碁公司並未向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30日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40003453號函覆本院,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被告賦碁公司在清算終結前視為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臺灣統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統陽公司」)、戊○○、己○○、賦碁公司、曜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全公司」)、周祖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臺灣統陽公司於91年5 月24日及91年5 月27日邀同被告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並自92年2月7 日陸向聲請人借款4 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6,406,000 元 ,利率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金機動利率加1.7%及1.25% 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依借據所載第4 條約定另加付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臺灣統陽公司自93年8 月3 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本金9, 849,5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 條約定,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無效,被告戊○○、乙○○、己○○等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執有被告賦碁公司簽發以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360,000 元、票號BA0000000 之支票1 紙,並經被告臺灣統陽公司背書,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屆期時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此部分之債務與前述借款債務為請求權競合,如票據債務清償在清償範圍內,借款債務應免除之。

(四)原告執有被告曜全公司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面額1,175,500 元(票號SSA0000000),並經被告臺灣統陽公司背書,原告於92年5 月26日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此部分之債務與前借款債務為請求權競合,如票據債務清償在清償範圍內,借款債務應免除之。

(五)原告執有被告甲○○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面額1,175,500元(票號Z0000000),並經被告臺灣統陽公司背書,原告於92年5月26日、同年6月5日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此部分之債務與前借款債務為請求權競合,如票據債務清償在清償範圍內,借款債務應免除之。

(六)為此,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連帶保證契約、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四、被告臺灣統陽公司、戊○○、己○○、賦碁公司、曜全公司、周祖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3 紙、退票理由單4 紙、借款展期約定書5 紙、借據3 紙、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3 紙、保證書1 紙、約定書4 件、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4 紙、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3 紙、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表1 紙為證(本院卷第8 至33、67至75頁),被告乙○○並無爭執,且核上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約定書係分別經被告臺灣統陽公司、乙○○、戊○○、己○○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立同意書人欄、立約定書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臺灣統陽公司、戊○○、己○○、賦碁公司、曜全公司、周祖釗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統陽公司以被告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被告臺灣統陽公司、乙○○、戊○○、己○○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賦碁公司、曜全公司、甲○○簽發支票,再經被告統陽公司背書後轉交原告持有,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賦碁公司、曜全公司、甲○○給付支票款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支票款與附表所示之借款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本院自應判決如主文第5 至8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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